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五號)及移案〔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八八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七七號〕後,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公訴人於程序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玖月,扣案含有殘餘海洛因成份注射針筒、塑膠吸管小鏟子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有殘餘海洛因成份注射針筒、塑膠吸管小鏟子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三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現正假釋中。又其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醒悟,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朋友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四月十三日、八月十日,查獲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得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檢驗報告書〔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体監管紀錄表〕、高雄市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八0五號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尿液代碼係F93205號〕附卷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吸管小鏟子一支等物〔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份,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鑑定書二紙附卷〕扣案可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之宣告〔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