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富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總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富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度偵字第6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86公克),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足認確屬違禁物;又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