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黃耀烱
再審相對人 潘快
法定代理人 李天 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序要件。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業於同月24日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建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附卷可證,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