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國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移轉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惟聲請人經移轉之薪資債權不屬於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金額,影響清算財團之認定,亦影響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關於免責之認定,且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若讓部分債權人得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將有礙於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及使聲請人重建之機會,顯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為移轉薪資之執行行為,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國111年10月17日屏院惠民執丙字第111司執32570號執行命令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惟本院審酌既為移轉薪資之執行行為,其餘之債權人仍得利用該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並不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且債權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實質上亦減少聲請人之債務,並無使聲請人財產無端減少之情。再者,倘若聲請人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即應停止,並無礙聲請人將來之清償能力,是本院認亦無保全聲請人財產以防杜其財產減少之必要。另聲請人固稱影響清算財團之認定,惟依消債條例第98條規定,清算財團之起算點,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算,則聲請人既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自無從認定現在薪資確為將來之清算財團。又清算程序終結或終止後,始有消債條例133條規定之適用,此為免責與否之判斷標準,與防杜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減少之認定無涉,均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