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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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華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華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華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㉟未記載被告肇事逃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 陳皓翔 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雙方對於調解金額差距逾被告給付能力,有被告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是否願與被告調解,本即為告訴人之權利及其可自行斟酌之事項),尚非拒不賠償之態度,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不當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431號
被 告 黃華隆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華隆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2時14分許,駕駛BDQ-7837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橋下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揭橋下平面道路及力社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進,適有陳皓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 李悅寧 (李悅寧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上揭橋下平面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使陳皓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撕裂傷2公分、右足部鈍傷、撕裂傷2公分及右側肩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陳皓翔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華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皓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資料、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就診病歷暨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廖偉程
檢察官 余晨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日
書記官黃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