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停字第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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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停字第2號

聲請人 謝清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李彥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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