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己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0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己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長皮夾壹個及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己豐於民國109年5月19日7時1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海豐180號附近之香蕉園旁時,見 劉俊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該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該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進而竊取劉俊宏所有置於車內之咖啡色長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身分證、健保卡、車輛保險證、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3張),得手後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逃逸。嗣劉俊宏於同日9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41-43頁;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俊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警員於109年5月2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13、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學歷 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所竊財物價值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所竊得之咖啡色長皮夾1個及現金1萬元,核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車輛保險證、國泰世華銀行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3張,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審酌上開物品皆屬個人專屬物品,本身價值甚為低微,其中或係身分、資格證明,或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或更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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