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逸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逸寧持有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後淨重共伍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12行更正為「(三)於109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日間不詳時間,以iPhoneiMessage與 賴柏 向(所涉販毒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繫,約定合資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低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李逸寧並與 賴柏向 約定以6,06
0元(含運費60元)之代價,自賴柏向取得大麻5公克,並經賴柏向於109年6月16日將上開大麻5公克寄送至統一超商高雄民強門市以供收受,而非法持有之。」、第13行補充更正為「在李逸寧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1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另證據部分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3530號鑑定書」之日期更正為「109年8月13日」,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iMessage畫面截圖照片」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逸寧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係就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由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高為20萬元,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再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偵查期間分別供述其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之毒品來源為「 劉先義 」、附件犯罪事實一(三)之毒品來源為「賴柏向」,經偵查機關持續偵辦,「劉先義」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992、8479號提起公訴;至「賴柏向」部分,亦因被告之供述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 嗣賴男 所涉之販賣毒品罪嫌,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2686、13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理由中業據載明「賴柏向」已坦承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本案大麻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9年12月29日南警偵字第1090031437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30日毒偵2570字第1090090071號函,及上開案號之檢察書類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所涉犯之3罪,犯罪偵查機關皆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大麻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仍漠視法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對本案3次犯行均自白不諱,且願配合供出毒品來源,態度良好,而除本案外,其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並考量各罪所持有之期間、持有之數量,犯罪情節與手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均係為供己施用,暨其於警詢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間隔、罪質相同、持有毒品之種類均為大麻、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煙草4包(均含袋,毛重共計7.7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共5.99公克,驗後淨重共5.97公克)乙節,有該實驗室於109年8月13日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佐(毒偵字第2570號卷第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4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研磨器、捲菸器各1個,經核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
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被告李逸寧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逸寧明知大麻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9年2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中正路口馬莎里斯酒吧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4,
300元向劉先義(涉犯販毒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購買大麻13公克。㈡109年2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先義以6,000元購買大麻5公克,並於109年2月21日在高雄市○○路、中正路口馬莎里斯酒吧附近面交。㈢
109年6月14日,以iphoneimessenger向 賴向柏 (涉犯販毒案件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查中)以6,000元購買大麻5公克,並於109年6月16日寄送到統一超商高雄民強門市,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6月23日8時3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毛重分別為2公克、3.5公克、
2公克、0.5公克)、研磨器及捲菸器各1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鑑定結果,扣案大麻4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5.99公克,驗餘淨重5.97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逸寧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時之自白│扣案毒品之事實。│├──┼───────────┼────────────┤│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被告為警搜索時查扣上開大│││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麻4包之事實。│││照片20張││├──┼───────────┼────────────┤│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1、扣案之大麻4包(毛重分│││驗室109年9月13日調科壹│別為2公克、3.5公克、2│││字第10923013530號鑑定│公克、0.5公克),經檢│││書│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5.99公││││克,驗餘淨重5.97公克││││、空包裝總重1.73公克││││)。││││2、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毛重8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7.72公克。│└──┴───────────┴────────────┘
二、核被告李逸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毛重分別為2公克、3.5公克、2公克、0.5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5.99公克,驗餘淨重5.97公克、空包裝總重1.7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亦坦承有於109年6月23日凌晨
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1樓住處,以將大麻混合菸草捲入香菸中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1次之犯行。惟查,被告於109年6月23日11時0分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與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大麻、大麻酸等項目,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9B0180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9B0180號)在卷足佐,是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應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