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88號原告株式會社アユミ一ノ法定代理人 內山 あゆみ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
周泰維 律師複代理人 黃若清 律師被告 茶珍圓 企業行兼法定代理人 陳韋 名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范馨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僅對被告 陳韋名 起訴,其起訴聲明為:「一、陳韋名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8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頁),嗣因考量部分履約主體部分為被告茶珍圓企業行,為免兩造因「締約對象」究為何人之爭議,致使紛爭未能一次解決,故改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對陳韋名、備位對茶珍圓企業行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變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見審訴卷第141頁至第142頁),被告就前述訴之變更無異議,並已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訴之變更,則原告所為之變更,當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陳韋名於民國107年12月6日簽立「茶珍圓日本東京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得自108年1月5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於東京都中央區築地4-13-11經營「茶珍圓」加盟店。雙方約定陳韋名於107年12月間應赴日提供原告教育訓練、經營指導援助、技術指導援助及相關服務。
㈡、詎陳韋名及訴外人 鄭若磊 至日本當地後,才陸續採購食材、調理用具,且僅有短暫之飲品製作教學,旋即於107年12月22日逕自取走加盟店裝潢磁磚返臺,堪認就前述教育、指導義務屬不完全給付,原告經定期催告後解決未果,故原告於108年6月24日已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陳韋名自應返還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加盟金及購買原料訂金,並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原告代墊陳韋名給付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日本住宿之費用,另應賠償原告如附表三編號4-1至4-7所示之損害。
㈢、況被告迄至109年12月間均未於日本註冊茶珍圓之商標,亦無從將不存在之「商標權」授權予原告使用,自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義務,故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先位向陳韋名請求給付,如認系爭契約存於原告與茶珍圓企業行間,則備位向茶珍圓企業行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將茶珍圓產品調製秘方及方法、店面裝潢配置圖提供予原告,並已攜帶開店所需物件赴日,甚而於日本協同原告挑選加盟店所需之廚具、原物料,另於當地指導原告茶飲製作、店內裝潢,堪認被告已善盡教育訓練、經營指導及技術指導援助等事項,並無原告所指「不完全給付」情事。
㈡、況系爭契約既屬繼續性契約,為免法律關係複雜化,僅能終止而不得解除;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15條,原告亦不得以被告「未提供教育訓練」此事由解約;而觀原告僅有寄發一次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履行契約,旋即解除契約,則原告之解約方式亦不合法。
㈢、原告逾時提出商標權之相關攻擊防禦,應依失權效予以駁回;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文義,被告也無要在日本註冊茶珍圓商標之義務,是系爭契約實因原告未接受教育訓練而遭合法終止,被告自無返還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之義務,亦無賠償附表三編號4-1至4-7所示之金額之責任。原告為促使被告儘速赴日進行教育訓練而願自行支付全數住宿費,難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具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㈠、茶珍圓企業行為陳韋名、鄭若磊於107年5月24日創立之合夥事業。
㈡、原告與陳韋名於107年12月6日簽立審訴卷第37頁至第45頁如原證3所示之「茶珍圓日本東京加盟契約書」(日文書寫,即系爭契約)。
㈢、系爭契約之中文翻譯如審訴卷第47頁至第51頁原證3-2所示。
㈣、陳韋名與鄭若磊於107年12月6日起至同年12月8日、107年12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曾至日本(下稱陳韋名、鄭若磊赴日期間)。陳韋名、鄭若磊赴日期間之住宿費為原告支出。
㈤、原告就系爭契約已支付美金1萬予陳韋名。
㈥、鄭若磊於107年12月16日曾寄送如被證4(見本院卷第173-5頁)所示之資料予訴外人 黃筠婷 ,資料內容如本院個資卷第9頁至第33頁所示。
㈦、原證9至原證16之單據翻譯如原證29至原證36所示(見審訴卷第81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69頁)。
㈧、原告與陳韋名寄送存證信函之內容、收受狀況如附表四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第
227條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範。是債權人苟欲主張債務人需負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責任,自應就債務人之給付內容確實不符合債務本旨進行舉證。
㈡、是觀107年12月6日簽署之系爭契約最初即載有「陳韋名(下稱「甲」)與株式會社アユミ一ノ(下稱「乙」)關於茶珍圓之經營事項,依據下述約定締結加盟契約」(見審訴卷第37頁、第47頁),契約最後亦是由「陳韋名」及「株式會社アユミ一ノ」簽名(見審訴卷第45頁),全無「茶珍圓企業行」之相關字樣,是依系爭契約文義,堪認系爭契約應是存於原告與陳韋名之間。縱然系爭契約是就「茶珍圓加盟店」事項進行商議,而依本院職權調得之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第49頁),亦可知陳韋名與鄭若磊於107年5月24日曾合夥成立「茶珍圓企業行」,鄭若磊另證述其直至108年8至9月底,始就茶珍圓企業行拆夥(見本院卷第203頁),但上情亦不影響系爭契約應是「陳韋名」此自然人與原告「株式會社アユミ一ノ」所締結,另予說明。
㈢、又原告固主張陳韋名就系爭契約第2條之「經營指導援助、技術指導援助及相關服務」、第13則第1項之「教育訓練」所為之給付並不符合債之本旨,惟查:
1、依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可知於107年12月15日鄭若磊即有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委請之翻譯黃筠婷索取電子信箱,以利寄送作法表(見審訴卷第77頁),併觀鄭若磊寄送予黃筠婷之「茶珍圓配方表」內容(見不爭執事項第㈥點),已詳載有各式茶葉應予烹煮之容量、溫度、時間、過濾方式,而就「珍珠、黑糖、奶蓋」之煮法,亦有容量、溫度之記載(見本院個資卷第9頁),另外就各類可販售飲品,亦有依不同容量清楚記載配方(見本院個資卷第11頁至第33頁),堪認陳韋名已提供原告可明確製作飲品之方式。
2、再觀鄭若磊亦曾傳於107年12月17日傳遞「181217茶珍圓日本-3D-final」、「181217茶珍圓日本-施工圖」檔案及「茶珍圓」相關圖案予原告,107年12月18日鄭若磊亦曾傳遞「茶珍圓-築地店招牌」檔案予原告(見審訴卷第75至第76頁),併觀被告所提之茶珍圓築地店裝潢設計圖(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頁),可知在107年12月間,陳韋名實已開始協助原告進行加盟店之裝潢及招牌樣式設計。
3、而觀鄭若磊至庭證稱:我與陳韋名去了日本兩次,第一次是要簽約及看地點、空間是否適合,並進行考察,第二次是要去日本做教育訓練,我們帶了差不多15種果醬過去,當時預定要雙邊進行,因為內山小姐(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也要找員工跟裝潢,我們則計畫10天完成飲料調製教學,如果我跟陳韋名喝了沒有問題,就可以開店;原本預定在築地做2個星期的教育訓練,我們實際進行之程序是先找廚具、鮮奶,接下來先製作「黑糖珍珠鮮奶」,當時只有黃筠婷來學習,但因為黃筠婷有製作飲料的經驗,所以她學習的還蠻快的,我們家主要就是賣珍珠,因此珍珠、紅茶煮好,黑糖也加得合適,剩下只要加牛奶,除此之外其他飲品就比較簡單。飲料製作的部分只有製作兩天,有製作到招牌飲品,還沒有到考核階段。後因為我們不答應把加盟約改成代理約,內山小姐就威脅我們說不讓我們住,我們就回臺灣了,實際去的日數是4、5日左右,所攜帶的裝潢材料及東西,較輕的我們就自己帶回臺灣,較重的則請 張啟明 幫我們寄回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15頁),是依鄭若磊之證述,併觀原告所提起訴狀記載陳韋名、鄭若磊赴日期間107年12月17日至22日之行程經過(見審訴卷第18頁至第21頁),可知原告與陳韋名於日本應有協助原告挑選經營加盟店所需牛奶、鍋具,鄭若磊亦曾指導黃筠婷製作飲品無訛。
4、綜合上開內容,可知陳韋名於締約後實已著手就加盟店之店面布置、招牌等設計進行經營指導,且已提供相關飲品製作方式之書面資料,並曾於日本與原告共同尋覓加盟店所需之廚具、鮮奶等物品,親自就飲品製作予以教學,堪認陳韋名亦有實際履行傳授相關製販商品之知識甚明。
5、縱原告認定符合債之本旨之教育訓練內容應包含:「事前在日本將當地之原物料通路安排完竣」、「被告應向原告親自教學飲品製作方法」(見本院卷第268頁),但觀原告已稱兩造就教育訓練方式沒有特別約定,亦稱原告就教育訓練之相關期待及內容並無寫在契約內(見本院卷第55頁),另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反面解釋,可知就加盟店銷售商品所需原料,可經陳韋名同意後向其他來源購買,第11條第4項亦可知原告可於當地取得「鮮奶」此食材,是陳韋名至日本既已陪同原告購買鍋具、鮮奶等項,亦屬加盟業主親自以其經營經驗,確認原告製作飲品之器材、原物料,是否與「茶珍圓」規定之商品調理方式相符,難認陳韋名未依原告片面期待進行「於事前就於日本當地將原物料通路安排完竣」乙節,屬「不完全給付」,另查鄭若磊既已實際現場教授黃筠婷飲品製作方法,更難認陳韋名未履行飲品製作教學。
6、再查依原告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107年12月21日前,黃筠婷即有代原告法代翻譯傳遞「Jason(即陳韋名)明天麻煩您到美甲沙龍3樓討論相關事項,且內山小姐想請您一個人進行會議,再麻煩您。」等訊息,107年12月21日當天原告法代另有透過其臺灣員工謝小姐翻譯表示:「還有請帶上您公司的資料,還有25000美金的明細請帶著,雖然不會支付這筆錢。」(見審訴卷第72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107年12月22日黃筠婷傳遞之訊息則有「內山小姐要請你們現在馬上回覆 飯田 先生,否則貴店可能連臺灣的經營權及店鋪,都將不能再使用」、「請務必10點到美甲店來進行會議,若無依約前來,內山小姐將採取昨天說的動作,將臺灣店鋪終止營業並在日本報警處理」、「飯店的部分住宿就到今天,要請你們馬上checkout」等訊息(見審訴卷第71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可知於陳韋名、鄭若磊赴日期間,原告確實曾要求陳韋名進行會議,並曾於107年12月22日要求陳韋名、鄭若磊不得於原飯店繼續住宿。
7、另觀鄭若磊證稱:這時候內山小姐已經開始變了,我記得我們有請人去當地的翻譯,否則我們無法與他們對談,後來陳韋名去他們的美甲店跟他們碰面,當時內山小姐一直要求加盟約改成代理約,但陳韋名沒有答應,我是聽轉述知悉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併觀原告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黃筠婷曾表示:「Rui(即鄭若磊),不好意思,內山小姐目前不願意跟您進行談話。」、鄭若磊曾傳遞:「翻譯我們有請到」(見審訴卷第73頁),陳韋名曾傳遞「我們會在仔細評估盡快給您消息」(見審訴卷第71頁),綜合上開證據資料,陳韋名未能與鄭若磊繼續於日本當地進行其他原定之教育訓練完畢,係因兩造就合作方式未能達成共識,且因原告已要求陳韋名不得繼續於飯店住宿所致,故難依此認陳韋名具何可歸責之事由。
8、從而,依據上開說明及現行之證據情事,難認陳韋名所提供之教育訓練、經營指導、技術指導援助及相關服務,有何未符合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形,自難認陳韋名有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所為之解約並不合法,亦不得請求陳韋名為解約後之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
㈣、原告於本件就「陳韋名未於日本申請茶珍圓商標」有無相關契約權利得為行使?原告固稱陳韋名未於日本註冊茶珍圓商標,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340頁),但「商標」本質為「具有識別性之標識」,該標識達足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即為已足,是觀兩造契約第4條第1項之文義為「甲方同意於契約期間內之茶珍圓之『商標』之使用權授予與乙方使用」(見審訴卷第47頁),可知陳韋名僅需同意原告於經營加盟店過程中,得使用契約所指之「商標」即可,無須另外於日本當地就契約所指之商標取得「商標權」,已難認陳韋名有違反契約第4條第1項情事;況觀原告所提之附表三編號1、3之存證信函,均是指謫陳韋名未盡其「教育訓練」相關之經營指導、技術指導義務,而未提及商標事項,且觀原告109年12月提出有關違反「商標權授權」之書狀(見本院卷第340頁),亦無另外進行定期催告或其他解約等意思表示,亦難單依原告提出此等攻擊防禦方法,即認原告可依該等事項主張陳韋名當負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而本院早於109年4月27日就進行本件之爭點整理,並促請兩造如就此部分有相關意見至遲應於109年5月11日提出之(見本院卷第121頁),惟原告於兩造聲請證據調查均完畢、並於109年11月26日表示其無其他主張、舉證、證據調查聲請後(見本院卷第285頁),遲至109年12月始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4頁),難認原告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另予敘明。
㈤、原告就附表三編號3之住宿費部分,有無不當得利債權可為行使?按甲方對乙方進行營業活動指導時,產生之交通費、住宿費用之情形時,應基於甲乙雙方之書面協議決定負擔費用者與負擔額度,為系爭契約第18條所規定(見審訴卷第51頁),但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雙方締約後,有以書面協議該等於日本之住宿費,應全數由陳韋名負擔,鄭若磊另已證稱當時原告法代曾口頭說要由其替陳韋名、鄭若磊支出住宿及機票錢(見本院卷第208頁),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具不當得利債權可為行使。
五、綜上所述,本件陳韋名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且對原告亦無不當得利債務,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向陳韋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又系爭契約既存於原告與陳韋名之間,則原告備位向茶珍圓企業行請求,亦屬無據,均當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一】┌──┬───┬───────┐│編號│幣別│金額│├──┼───┼───────┤│1│美金│1萬元│├──┼───┼───────┤│2│新臺幣│25萬元│├──┼───┼───────┤│3│日幣│141萬0,353元│└──┴───┴───────┘【附表二】┌─────┬────────────────────────────────┐││聲明內容│├─────┼────────────────────────────────┤│先位聲明│一、陳韋名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茶珍圓企業行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三】┌──┬──────────┬───────────┐│編號│項目│金額│├──┼──────────┼───────────┤│1│第一期加盟金│1萬元(美金)│├──┼──────────┼───────────┤│2│購買原料之訂金│25萬元(新臺幣)│├──┼──────────┼───────────┤│3│代墊之住宿費用│20萬1,600元(日幣)│││││├──┼──────────┼───────────┤│4-1│店舖租金費用│70萬元(日幣)│││(自106年12月起迄民││││國107年6月止)││├──┼──────────┼───────────┤│4-2│裝潢設計成本費用│10萬元(日幣)│├──┼──────────┼───────────┤│4-3│設置看板費用│9萬元(日幣)│├──┼──────────┼───────────┤│4-4│印製及派發廣告費用│4萬元(日幣)│├──┼──────────┼───────────┤│4-5│設置網站費用│18萬0,360元(日幣)│├──┼──────────┼───────────┤│4-6│購買業務用牛奶費用│3,849元(日幣)│├──┼──────────┼───────────┤│4-7│購買調理廚具費用│9萬4,544元(日幣)│└──┴──────────┴───────────┘【附表四】┌──┬────────────┬───┬───────┬───────┬───────────┐│編號│存證號碼│寄送人│寄送時間│他造收受時間│相關卷證│││││(民國)│(民國)││├──┼────────────┼───┼───────┼───────┼───────────┤│1│臺北長安郵局000460號│原告│108年4月25日│108年4月26日│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2│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1532號│被告│108年5月3日│108年5月3日│審訴卷第53頁至第55頁│├──┼────────────┼───┼───────┼───────┼───────────┤│3│臺北長安郵局000737號│原告│108年6月21日│108年6月24日│審訴卷第57頁至第64頁│││││││審訴卷第167頁至第168頁│├──┼────────────┼───┼───────┼───────┼───────────┤│4│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1908號│被告│108年7月18日│108年7月19日│審訴卷第65頁至第67頁│├──┼────────────┼───┼───────┼───────┼───────────┤│5│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1997號│被告│108年8月5日│108年8月6日│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備註│此表格之被告均指「陳韋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