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384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忠義選任辯護人陳俊嘉律師
(法扶律師、109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部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384號】、第17978號、第17979號、17980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第16190號、第17098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第21804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忠義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九「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忠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財物得手。經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 楊芯 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董張 秀琴、 張淑華 、 夏靜君 、 洪美茜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忠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辯護人雖聲請就被告109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部分與被告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47號(由本院酉股審理)併案審理,而按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現於本院另有109年度易字第
347號案件繫屬中(由本院酉股審理),固堪認定,然該案與現繫屬於本院之109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核屬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數相牽連案件,要非上揭刑事訴訟法第6條適用之對象,故辯護人聲請合併審判,即非有據。又依本院刑事停分案要點第15點,亦無就不同法官受理之109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部分得與109年度易字第347號併案審理之規定。
至被告所犯各案件於判決各確定後,是否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及是否應考量被告在相近時間所犯數罪未能以同一訴訟程序審理及合併定執行刑,因此可能受有之不利益等情,自應由被告於數確定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另以書面敘明各該量刑因子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受理法院於裁定時一併考量,併此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84號】之證人即被害人ZAINALARIFIN(印尼籍,起訴書誤載為ARIFIM應予更正)、證人 張謝桃 月之證述、查詢單明細2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306號、109年度偵字第4539、6408、6975、7802、8751、9722、9999、13064、10529、11125、11126、11127、12206、12035、13000、14
864、16389號起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證人即被害人 簡榕恩 、證人即告訴人董 張秀琴 、張淑華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3片、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38張、【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證人即告訴人 楊芯羽 、證人即被害人 張世曄 、證人 王文輝 之證述、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證人即告訴人夏靜君、洪美茜、證人即被害人 鄭文誠 之證述、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暨擷取照片等件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1.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之加重事由,是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附表編號6該案,係警方偵辦被告所涉同日
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另起竊盜案件而對被告製作詢問筆錄中,由被告自承犯下此案而發覺(見被告109年
7月18日警詢筆錄),依卷內資料,在被告自陳該案前,警方並無已調取之該案相關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蒐證所得之證據,而掌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乃係被告於員警製作筆錄時自行主動坦承而自首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附表編號6之罪減輕其刑。其餘各案,均係警方已調取附近路口或民宅之監視器畫面,進而掌握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後,被告始到案坦承犯行,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3.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以被告均坦承犯行,且係因職業災害影響工作能力,又罹患疾病等因素,不得已之下臨時起意犯案,實有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被告本案犯行多達9次,對於民眾居住及財產安寧危害非輕,原難認有情堪憫恕之特殊情狀;又被告縱因職業災害受傷,然目前政府對於此類勞工設有就業輔導機制,被告並非不能循相關機制重建勞動能力,尚不能執此為其行為正當化之事由;且本院量處刑之刑已屬本罪法定刑中從輕之刑度,斟酌相關案情及刑度後尚無情輕法重之過苛情況,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4.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得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刑標準。另斟酌不得易科罰金各罪之犯罪時間、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等情狀,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1.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應沒收之物」欄所列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各被害人及告訴人,被告雖供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牌1面,業經變賣得款6000元,如附表編號5所示筆記型電腦1台,業經變賣得款3000元等語(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1929400號卷第5頁、109年度偵字第17980頁),然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為避免被告拖詞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上開被告單方供稱已變賣之物,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與其他竊得之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復健卡、學生證、駕照等證件、信用卡、提款卡、口罩、夾鏈袋、印章、存摺、SIM卡等物均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亦非違禁物,主要係作為證明或一定交易目的使用,且均得掛失補辦,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109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起訴事實一、(二)被害人 黃子恆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宋文宏、陳麒、王建中、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表】┌─┬────┬─────────────────┬───────┬────────┐│編│對應犯罪│犯罪事實│主文│應沒收之物││號│事實│││(單位:新臺幣/││││││元)│├─┼────┼─────────────────┼───────┼────────┤│1│109年度│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9日5時許│許忠義犯侵入住│手機壹支│││審易字第│,侵入高雄市○鎮區○○○路○○號ZAIN│宅竊盜罪,處有││││1384號起│ALARIFIN(印尼籍,起訴書誤載為AR│期徒刑捌月。││││訴事實│IFIM應予更正)住處,徒手竊取ZAINAL││││││ARIFIN所有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員警││││││另案偵辦許忠義涉嫌竊取 張謝桃月 財物││││││案件時,發現上開SIM卡曾插入張謝桃││││││月遭竊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6,另案偵辦中),且ZAINALARIFIN││││││發現失竊亦有報警處理,員警據此循線││││││追查,始悉上情。│││├─┼────┼─────────────────┼───────┼────────┤│2│109年度│於109年3月21日0時49分許,騎乘公│許忠義犯侵入住│現金壹仟參佰元、│││審易字第│共腳踏車,行經簡榕恩位於高雄市前鎮│宅竊盜罪,處有│金牌壹面、袋子壹│││1449號○○區○○路南2巷112-2號住處前,見上│期徒刑捌月。│只│││訴事實一│址鐵門及大門均未關即入內(侵入住宅│││││、(一)│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簡榕恩所有││││││、置於桌上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袋子1只及掛於住家神明像上價││││││值3000元之金牌1面,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經員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3│109年度│於109年3月25日10時23分許,騎乘車│許忠義犯侵入住│錢包壹個、全聯禮│││審易字第│牌號碼JSI-50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宅竊盜罪,處有│券肆佰元、現金陸│││1449號起│ 張秀蘭 位於高雄市○鎮區○○○街180│期徒刑捌月。│佰元│││訴事實一│號住處前,見上址大門未關即入內(侵│││││、(二)│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董張││││││秀琴所有、放置於椅子上,內有證件(││││││身分證、提款卡)、全聯禮券100元面││││││額2張、200元面額1張、現金600元││││││之錢包1只,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員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4│109年度│於109年6月9日19時5分許,騎乘車│許忠義犯侵入住│無│││審易字第│牌號碼JSI-50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宅竊盜罪,處有││││1449號起│張淑華位於高雄市○鎮區○○○街145│期徒刑柒月。││││訴事實一│號住處前,見上址大門未關即入內,徒│││││、(三)│手竊取張淑華管領、放置於客廳桌上,││││││內有健保卡、殘障手冊、復健卡、口罩││││││等物之夾鏈袋1只,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員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5│109年度│於109年3月20日19時28分許,騎乘車│許忠義犯侵入住│黑色背包壹個、現│││審易字第│牌號碼JSI-50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宅竊盜罪,處有│金參仟陸佰元、筆│││1501號起│雄市○○區○○路○○號楊芯羽住處,以│期徒刑捌月。│記型電腦壹台、隨│││訴事實一│不詳方式拉開大門,入內徒手竊取楊芯││身碟壹個│││、(一)│羽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有現金3600元、││││││中華郵政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學生證、駕駛執照││││││)、筆記型電腦、隨身碟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其餘贓物棄置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某處││││││。嗣經楊芯羽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6│109年度│於109年7月12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許忠義犯侵入住│三星手機壹支、現│││審易字第│碼JSI-50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宅竊盜罪,處有│金貳萬捌仟參佰元│││1501號起○○○區○○路○○巷○○弄○○號張世曄住處│期徒刑伍月,如││││訴事實一│,見大門未鎖,侵入住處內徒手竊取張│易科罰金,以新││││、(三)│世曄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及現金28300│臺幣壹仟元折算│││││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竊得現│壹日。│││││金花用殆盡(本案為被告自首)。│││├─┼────┼─────────────────┼───────┼────────┤│7│109年度│於109年7月22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許忠義犯侵入住│現金玖仟伍佰元│││審易字第│碼JSI-50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宅竊盜罪,處有││││1687號○○○鎮區○○路○○號鄭文誠住處,見大門│期徒刑捌月。││││訴事實一│未上鎖,逕行進入屋內竊取鄭文誠所有│││││、(一)│之印章2顆、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信用卡、提款卡、三信合作社提款卡││││││、郵局存摺及現金9500元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其餘贓物任意棄置。嗣經鄭文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8│109年度│於109年8月1日5時23分許,騎乘車│許忠義犯侵入住│現金捌仟元│││審易字第│牌號碼JSI-50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宅竊盜罪,處有││││1687號起│雄市○鎮區○○街○○巷○○號夏靜君住處│期徒刑捌月。││││訴事實一│,見大門卡栓未緊閉,逕行進入屋內竊│││││、(二)│取夏靜君所有現金8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經夏靜君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9│109年度│於109年8月4日19時44分許,騎乘車│許忠義犯侵入住│金牌貳片│││審易字第│牌號碼JSI-50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宅竊盜罪,處有││││1687號起│雄市○鎮區○○路○○○號洪美茜住處,│期徒刑捌月。││││訴事實一│見大門未鎖,侵入洪美茜住處內徒手竊│││││、(三)│取其所有金牌2片(約2錢重),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將竊得金牌交予││││││他人抵債。嗣經洪美茜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