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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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宗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5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宗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宗憲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1月3日8時30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西北往東南方向停靠在屏東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橋下一般道路電桿編號TS90B號附近之車道上(下稱本案案發地點),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大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迨於同日8時42分許, 侯錦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橋下一般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案發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乃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歐宗憲停放之上開大貨車,侯錦坤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受有雙側第2到第8肋骨骨折合併雙側氣血胸、顱骨骨折及複雜性顏面骨( 李霍氏 Ⅰ型、Ⅱ型、Ⅲ型閉及下頷骨多處骨折)並呼吸衰竭、第四頸椎骨折、左髕骨下端開放性骨折、疑似左側後十字韌帶斷裂、雙眼鈍挫傷合併左上眼瞼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前心跳停止,經該院對其施以心肺復甦術後,恢復自發性心跳。歐宗憲於肇事後,留在本案案發地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10、47-51頁;偵卷第27-30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錦坤、證人即在場之人 傅昇文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13、15-1
6、43-45頁;偵卷第27-30頁),並有警員於109年6月3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預定工作日誌報告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案發地點現場照片、網路下載列印之google地圖及經被告標示之google街景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1、23、35-41、53-85、89頁;偵卷第17-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7頁),其對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39頁)附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仍將上開大貨車停放在本案案發地點,而占用部分車道,妨礙車輛通行,致告訴人自後追撞被告違規停放之上開大貨車,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準此,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一、侯錦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二、歐宗憲駕駛自用大貨車,於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所109年8月21日高監鑑字第1090157894號函暨所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份附卷為佐(見偵卷第33-37頁),亦可資參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且被告曾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惟雙方就賠償金額並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電力公司之包商員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36頁)暨告訴人亦有前開過失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