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5號
109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代表人 張世昆 訴訟代理人 吳佳倫
江昀軒 黃安緒 被告 杜福恩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甲○○原為空軍防空暨飛彈第794旅一等兵,經核定於民國104年3月10日志願役士兵起役,但被告經核定不適服現役於105年5月16日零時生效。原告依行為時志願士兵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及上開法律授權國防部訂定之行為時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9,664元,但被告迄今尚餘66,000元未繳納。原告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參照)。次按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服志願士兵現役4年;不適服現役作業處理、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服役年限賠償及其他未列舉規定項目,悉依國軍相關法令規章辦理(104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第11點參照)。再按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參照)。末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有上開情形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參照)。
㈡、查被告於104年1月7日入伍服役,於104年3月10日申請轉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核定在案,最少應服役4年,後因被告不適服現役,於105年5月16日退伍,被告未服滿法定年限,依上開賠償辦法計算,被告須償還不適服現役賠償79,664元,惟被告僅繳納13,664元,尚餘66,000元未清償,經原告於108年3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並多次撥打被告手機(均無接聽直接轉語音信箱),迄今仍未獲被告回應。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不欲返還該筆不適服現役賠款,業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清償。
㈢、並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請求返還金額沒有意見,但因為剛換新的工作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102年1月2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六○六群104年3月26日飛六群綜字第1070000594號令、105年4月29日飛六群綜字第1050000820號令及存證信函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上開證據內容互核相符,且被告亦表示無意見,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及切結書所載內容,被告自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依比例計算即應賠償金額為79,664元,被告已賠償13,664元,尚有66,000元未賠償。從而,原告基於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66,000元及自109年10月13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