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26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告 陳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一萬一千六百九十八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與四維東路處,因闖紅燈致碰撞訴外人 歐茂雄 所駕駛之AHV-7996號自小客車車(下稱A車),A車因而受損,現場由屏東分局萬丹交通小隊派員處理,有案可稽。查上揭受損之A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賴俊宏 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680,218元整(工資:111,588元;零件:568,630元),此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為證。
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80,218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了這次車禍開了五次刀,被告當時要去加油站加油而且有打方向燈。訴外人歐茂雄突然出現在前面所以才撞到,而且撞擊力道不大,不應該賠這麼多錢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倘有,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規定明確。
⒉本件被告雖稱:是訴外人歐茂雄突然出現在前面所以才撞到云云。然查:
⑴、本件車禍係訴外人歐茂雄駕駛之A車自四維東路左轉
進入萬丹路二段時,遭由被告所駕駛之B車從後方撞上,致A車右後方受損。車禍發生後經報警處裡,復由員警檢視A車行車紀錄後,確認斯時A車行向為綠燈,B車行向為紅燈,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之闖紅燈行為有因果關係致明。
⑵、被告雖稱係:訴外人歐茂雄突然出現云云。然觀察兩
車之車損情形,A車集中於右後側,B車則為車頭嚴重受損,可見當時情形係A車在綠燈時依號誌指示正常左轉,且幾乎已轉彎完畢,才遭B車自後追撞,故
A車既已幾乎轉彎完畢,並無可能做其他反應迴避B車;況B車行向為紅燈,被告本不應超越停止線出現在A車後方,是其指稱正常行駛之A車為突然出現,實與事實有悖,難以採信。
⑶、承上,本件A車遵其號誌行駛,且無迴避B車之可能
,而B車闖紅燈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A車,揆諸前開交通相關法律規定,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責。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0,218元之本息,有無理由?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車輛於原告承保期間發生本件車禍,原告並已支
付680,218元(包含工資:111,588元;零件:568,
630元)修復A車輛等情,未經兩造爭執,原告並提出修復照片、維修估價單、計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6至25頁)等為證,堪認屬實。又被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有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賠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賴俊宏上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賴俊宏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即屬有據。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A車自出廠日105年11月(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9月29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0,11
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68,630÷(5+1)≒94,7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68,630-94,772)×1/
5×(2+10/12)≒268,5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8,630-268,520=300,110】。
⑶、加上無折舊之工資費用111,588元,原告應可向被告
請求411,698元【計算式:300,110+111,588=411,698】,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
⑷、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憑。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11,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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