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志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志瑩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連志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由告訴人 黃文倩 所管領,放置在統一超商興芳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金門38度高粱酒」1瓶,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參以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9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案竊盜罪,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金門38度高粱酒」1瓶,已如前述,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前揭高粱酒已為被告飲用殆盡,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頁),即已不能再就原物諭知沒收,自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價額5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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