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3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第4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㈤決議參照)。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於83年1月21日起算,90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4年9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8年7月24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執更字第280-1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所受犯附表所示各罪均未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減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減刑之罪減刑後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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