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1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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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18號原告 巫武軍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UD2228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7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龍德新路附近,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交通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資料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予以舉發,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UD2228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11年7月23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8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UD2228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當日7時39分行駛於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往北)中線
車道經過同心橋路口要駛入内側車道時,因後方車 長鳴 喇叭當時原告只聽到刺耳喇叭聲,卻不知對方車輛確實位置,又馬路中間沒有任何的導引標線,在聽聞刺耳喇叭聲的恐慌下以為擋到別人而讓道至外線車道,而繼續往北行經博愛一路433巷路口時,後方車再次長鳴喇叭,這次時間比前次更長,原告再次恐慌之下,以為後車有迫切原因要求讓道,才會立即打左彎燈駛入内車道,而此作為卻讓後方車誤以為任意迫近使他車讓道,原告絕無任意以迫近使他車讓道的行為,也未有前方無任何車輛故意以危險方式在行駛中突然煞停的行為。而踩煞車是因為經過博愛一路433巷路口時,後方車再次長鳴喇叭,原告以為後車有迫切原因要求讓道,打左彎燈駛入内車道後的這一段過程結束後,繼續往北行經龍德路口後,適於07時:40分:10秒踩煞車是因前方有停駛車輛,從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算出原告煞停時間的車道線到前方停駛車輛的車道線距離約為5組車道線,依一組車道線10公尺計算,約為50公尺,且當日07時:40分:10秒煞停時時速為57公里,至07時:40分:16秒煞停結束時,完全吻合反應距離+煞車制動距離=車輛停止距離,原告絕無故意以危險方式在行駛中突然煞停的行為。㈡另依原告前方無任何車輛故意以危險方式在行駛中突然煞停
的行為,在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原告於07時:40分:10秒踩煞車時的時速為57公里,踩煞時和前方停駛車輛距離為約50公尺,從07時:40分:10秒踩煞至07時:40分:16秒煞停結束時間為6秒鐘,依反應距離+煞車制動距離=車輛停止距離的公式說明,在緊急的情況中時速50公里煞停至完全停止要32公尺、時速60公里煞停至完全停止要44公尺,而原告在一般未緊急的情況中,時速57公里,預見前方約50公尺停駛車輛),緩慢踩煞至前方停跋車輛後方為6秒鐘,應非常吻合一般駕駛用路人的習慣和反應。依經驗法則,新聞報導中,通常車輛故意以危險方式在行駛中突然煞停的行為人,踩急煞後車輛的後車廂會有明顯浮起來的情況,而且行為人還會連續性的踩放,而原告在影像中,緩慢踩煞至前方停駛車輛後方時,還打方向燈變換至外車道,足徵非故意以危險方式煞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103年3月3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立法意見略
以:「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亦即駕駛人倘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即應依前揭規定從一重罰,要無疑義。至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前揭加重處罰之規定,仍應視其有無「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為斷。
㈡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影片時間)07:39:54-檢舉人車輛行駛
於內側車道,前方車況尚屬順暢,原告車輛BFG-9103號車行駛於中線車道、07:39:56-原告車輛左側車輪橫跨於內側車道,未開啟方向燈,檢舉人車輛按鳴喇叭示警,此時檢舉人車輛車頭與原告車輛車尾部分重疊、07:39:59-原告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此時檢舉人車輛與原告車輛車身約一半重疊並行,檢舉人長鳴按喇叭示警,原告持續向左迫近檢舉人車輛,檢舉人車輛與原告車輛險生碰撞、07:40:09-原告車輛切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剎車、07:40:17-原告車輛切回外側車道…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有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㈢縱原告所稱「被檢舉車輛逼迫後的驚嚇反應」之情屬實,原
告仍應依序行駛並與鄰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非以任意迫近或硬切方式迫使檢舉人讓道,故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更難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現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112年5月3日修正、行為時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生效施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而現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則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2條雖有修正,但法律效果相同。比較新舊法令,綜合觀之修正前法令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⒉行為時處罰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⑵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⑶第43條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⑷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⑸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
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1年8月4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172314700號函、111年11月8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173391900號函(含原告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雄院卷第85至103頁),洵堪認定為真。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顯示:
07:39:54系爭車輛在博愛一路上的中線車道往北行駛,檢舉人車輛則行駛於內側車道往北行駛。
07:39:56開始聽到檢舉人車輛按鳴喇叭聲(約1秒),此
時系爭車輛左側車輪橫跨內側車道,並未開啟方向燈,檢舉人車輛車頭與原告車輛車尾部分重疊,距離近。
07:39:59系爭車輛左側車輪橫跨內側車道後,開啟左側
方向燈,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車身有部分重疊並行,兩車距離甚近。
07:40:00再度聽見檢舉人車輛按鳴喇叭聲(約10秒),原
告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向左進入檢舉人車輛本來行駛之車道內,兩車距離非常接近,兩車車身重疊並行逾半部車身。
07:40:06系爭車輛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向左切換到檢舉人車輛的正前方行駛。
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畫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25、27至37頁)。由此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車道欲切入檢舉人所行駛之左方車道時,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即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時間歷時約10秒之久,則原告前揭駕駛行為明顯對於行駛於同路段之車輛以及駕駛人、乘客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危險,顯然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要件甚明。原告雖主張變換車道係因受按鳴喇叭恐慌以為後車有迫切原因要求讓道所致云云,惟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原告身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遵守上開規範,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檢舉人車輛分別於畫面時間07:39:56按鳴喇叭約1秒、07:40:00按鳴喇叭約10秒,斯時系爭車輛部分車身切入左方內側車道,於左方內側車道直行車輛按鳴喇叭之情況下,原告仍未讓直行車先行,持續向左切換至內側車道,致使兩車距離更加接近。衡諸常情,駕駛人在道路行駛遭遇兩車極為接近之情況時,為避免發生碰撞,當會採取閃避讓道之方式而讓他車先行,其竟仍執意為前揭駕駛行為,經核與所為主張不符,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故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法官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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