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聲請人甲○○住屏東縣○○鄉○○路00號相對人乙○○
丙○○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己○○(已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及相對人乙○○
、丙○○均為庚○○(已於000年00月0日死亡)之子女,相對人戊○○、丁○○為己○○之子女即庚○○之孫子女。
㈡庚○○生前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已墊付扶養費新台幣(下同
)1,394,000元(計算式:安養費1,368,990元+喪葬費161,400元),扣除老農年金約19萬元及殘障保險25萬元,聲請人爰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每人各應返還代墊庚○○之扶養費用200,000元。綜上,聲請人爰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㈠相對人丙○○:伊2子均已過世,伊還要照顧小孩,沒有能力負擔。
㈡相對人乙○○:伊認為聲請人所列扶養費金額有爭議,且伊不清楚庚○○存摺內金錢如何運用。
㈢相對人丁○○、戊○○:伊2人為庚○○之孫子,扶養義務應由庚○○之子女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明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其與己○○(已於00年0月0日死亡)、相對人2
人均為庚○○之子女,相對人丁○○、戊○○為己○○之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相對人對此並未表示爭執,應堪信屬實。
㈡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有墊支庚○○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受有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聲請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代墊扶養費之支出,需以庚○○生前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為前提,然聲請人自承庚○○有○○存款213,150元,每月固定領有老農年金7,000餘元,且於000年間領有○○○○金258,400元(本院卷第35頁),又依卷附庚○○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本院卷第77頁),庚○○遺產總額為2,091,823元,就此尚難認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存在,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則庚○○依法尚無受扶養之權利。是聲請人主張庚○○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權利,相對人等對庚○○負有扶養義務等節,尚無理由。㈢再者,聲請人雖主張其有代墊庚○○之扶養費,惟聲請人如確
實有支付庚○○之醫療費用或相關日常生活費用,衡情應有相關單據可供存查,然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證明其確有於上揭期間扶養或實際支付庚○○相關生活費用、醫療費用之事實,本院尚無從僅憑聲請人有與庚○○同住之情事,即遽認聲請人確有代墊支付庚○○之扶養費,是聲請人上揭主張,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於上揭期間支付庚○○相關扶養費用之事實,且庚○○領有年金及身障補助,其名下亦有財產可供維持生活,並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代墊庚○○之扶養費用,而相對人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等語,自屬無據,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各給付其20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經核與上揭裁定結果均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