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22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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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2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223號原告 鄧莉莉 住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巷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裁字第8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2日14時52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縣道189線南向0.75公里處時,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83公里,超速23公里」之違規情事(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8月16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曾多次駕車行經前揭違規路段,均未發現設有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收到系爭舉發單後立即於112年4月8日駕車前往該路段查看,並沿途錄影存證,亦未見有舉發單位函覆照片所拍攝之系爭標誌,疑係原告提出申訴後才設立。又舉發單位函覆雖記明於測速地點之前方100公尺以上至300公尺間設有警告標誌,惟語意含糊未具體說明係指何種警告標誌,自難擴大解釋其為測速取締標誌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舉發單位所檢附之採證照片、警製職務報告、相關位置示意圖、系爭標誌、限速時速60公里標誌(下稱限速標誌)、本件用以測速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可知,本件員警於移動式系爭標誌(設置於縣道189線0.58公里處,執勤完後收回)後方設置移動式系爭測速儀【設置於縣道189線0.75公里(答辯狀誤載為0.71公里)處,執勤完後收回】,並於系爭測速儀之後方27公尺處測得系爭車輛超速23公里。系爭標誌、限速標誌正常設置於該路段之道路邊緣,樹叢、樹葉並未遮蓋,可清楚辨識,已足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又舉發單位執勤員警以經檢驗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之科學儀器(非固定式測速)測速照相取得證據,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另原告提供之影片非違規當日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無從以影片內容證明違規當日警方並無設置系爭標誌。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標誌之設置是否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要件?
(二)原告是否有系爭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述爭點外,有原處分、系爭舉發單、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單位112年7月2日函文、112年11月22日函文及檢附之職務報告、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相關位置示意圖、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75頁),堪認為真實。
(二)系爭標誌之設置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要件:
1.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經查:
(1)系爭標誌設置於縣道189線0.58公里處路旁之燈桿上,距離系爭測速儀設置位置(縣道189線0.75公里處)約170公尺,又系爭測速儀位置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發生地約27公尺,亦即系爭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間相距約197公尺(170公尺+27公尺)之事實,有舉發單位112年7月2日函文、警製職務報告、系爭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測速採證照片、相關位置示意圖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67、71至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自系爭標誌設置現場照片觀之,系爭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且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發生地約197公尺,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位置之規定。
(2)又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取締,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只要系爭標誌之設置符合該條文第3項所定之道路範圍,足使駕駛人知曉該路段為取締路段,及系爭測速儀可自動辨識拍攝,即屬合法,均不以固定式為必要。本件員警值勤所使用之系爭標誌及系爭測速儀均採非固定式,有舉發單位112年7月2日函文、警製職務報告可佐(本院卷第61、67頁)。而依系爭標誌設置位置照片觀之(本院卷第75頁),其上顯示拍攝時間為「2023/2/214:26」,亦可確認系爭標誌係員警於前揭違規當日,於原告為系爭違規行為時間點前所設置,於該次勤務執行完畢後即予收回,故原告於違規該日之前或之後至現場看未見系爭標誌,即屬當然。是系爭標誌豎立位置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設置規定,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超速行駛,即屬合法,自不以原告主張其於違規該日之前或之後至現場察看未見系爭標誌,即認違規當日無系爭標誌之設置。
(三)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1.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
A.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B.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四)第四十條……。」。
(3)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均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依裁罰基準表,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之違規行為態樣(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情形,處罰鍰1,800元,並無牴觸母法,得援為裁判基礎。又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為配合該條文修正,處理細則第2條亦修正,增訂第5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應記點條款及點數。以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態樣之應記點點數,無論依行為時或修正後處罰條例、處理細則規定,均係記違規點數1點。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裁處前之記點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記點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經查:縣道189線0.023公里處設置有時速60公里之限速標誌,清晰可見,無遮蔽物阻擋,有該標誌設置照片可佐(本院卷第75頁)。復觀諸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頁),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明確標示違規日期:2023/02/02、時間:14:52:29、速限:60kmh、車速:83kmh(本院卷第73頁)。而用以採證之系爭測速儀證號:M0GA0000000A,對照舉發單位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下稱商品檢測中心)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9頁),亦可見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商品檢測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1年11月25日、有效期限為112年11月30日)。可認舉發單位該時採證使用之系爭測速儀為檢定合格有效之儀器,則用以測速採證,測得系爭車輛於前揭時日行經該路段有系爭違規行為,應可憑採。故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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