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88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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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8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889號原告 郭曠傑 住○○市○○區○○○路0○0號2樓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23日22時24分許、同年4月7日19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前巷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高市警交相字第OOOOOOOOO、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7月3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32-OOOOOOOOO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前自有土地,經向被告申訴後,雖稱系爭地點退縮地之法定空地屬人行道,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應受限制。惟高雄市並未如臺北市訂有「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被告僅於官方網站公告「道路、人行道、騎樓、退縮地使用原則」。該法定空地既尚未經行政機關依法定程序徵收劃設為人行道,則停放在該法定空地即非屬於停放在人行道。基於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原告於停放系爭車輛時認為該法定空地尚未劃設為人行道,即無違法行為之故意與過失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5月25日函文(下稱工務局函文)查復意旨,系爭地點前空地為該建物之建築基地南側,自鼓山三路6巷(10公尺計畫道路)邊線留設3.9公尺之「退縮騎樓地」。復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處所堪認為該棟建築物之「騎樓」,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可辨識所在之位置係屬供公眾通行之通道,乃屬絕對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並非以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人行道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原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原告將系爭車輛停在騎樓,已影響行人之通行權。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系爭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車輛停放處所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有無系爭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述爭點外,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工務局函文及檢附之系爭地點建物使用執照壹層平面圖、執照資料明細、停車位置GOOGLE地圖街景照片示意圖、舉發機關112年7月12日函文、112年5月12日函文、交通違規申訴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67頁),堪認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停放處所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1.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
A.第3條第3、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B.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乃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以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等情形,各裁處罰鍰900元,未牴觸母法,得援為裁罰基準。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A.第111條第1項:「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
B.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2.經查:
(1)系爭車輛停放處所位於系爭地點建物南側,依該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該建物之建築基地南側自鼓山三路6巷(10公尺計畫道路)邊界線留設3.9公尺之「退縮騎樓地」乙節,有工務局函文及檢附之系爭地點建物使用執照壹層平面圖及執照資料明細可佐(本院卷第47至51頁),可認系爭車輛停放處所屬於騎樓地無誤。復參以系爭車輛停車位置GOOGLE地圖街景照片示意圖(本院卷第53頁),可見系爭地點前騎樓與相鄰建物之騎樓相連,其外連接道路,益徵系爭車輛停放處所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無誤。故參酌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系爭車輛停放處所屬於人行道,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甚為明確。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處所未經徵收,非屬於人行道等語,然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即屬於人行道,並未因產權歸屬有異而為不同之規定,自不因其所有權之歸屬而影響是否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認定。道路規劃設置供路人行走之騎樓,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以維護行人「行」的安全,並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駕駛人任意侵入停車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系爭車輛停放處所既屬建物外配置之騎樓地並與道路連接,自屬開放供一般民眾通行使用之人行道,而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2)復依採證照片顯示(本院卷第29、31頁),可見系爭車輛於遭舉發時間點為熄火狀態停放在該處,駕駛人並未在場,顯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自已該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又依處罰條例第90條之3規定,可知人行道原則上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例外由主管機關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之情形下,始可在該允許之範圍內停放「機慢車」,並無開放汽車得停放人行道之情形,此規範為任何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均有責任知悉,原告即負有遵守之義務,而非以其個人主觀之認知得不予遵守,否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是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知悉注意於騎樓不得停放汽車,而依當時情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前揭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縱非故意,亦屬有過失,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故原告於前揭時日,違規停放系爭車輛在前揭屬於人行道之騎樓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至原告前揭2次違規行為,係員警分別於前揭2個時日,相隔幾日至系爭地點查看,均見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前騎樓處並未移置,故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自得為連續舉發。是以,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