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0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3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2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沅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3
8、893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523、15585、17651、18369、1894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58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沅雄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沅雄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予或轉匯予來歷不明之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且縱令發生上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Shine小皮蛋」、「W-祈」之詐欺份子(下稱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封面予詐欺份子,並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依指示向「huobiglobal」交易所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戶(下稱火幣帳戶),以供匯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嗣詐欺份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對簡○軒等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簡○軒等6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彰銀帳戶內;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姚○軒則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 郭靜文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郭靜文轉匯至台新帳戶內(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吳沅雄再依詐欺份子指示將上開匯入其台新、彰銀帳戶內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提領現金面交之方式(轉匯、提領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告轉匯或提領之金額、時間」欄所示)向虛擬貨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詐欺份子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經簡○軒等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蔡○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廖○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吳○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姚○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謝○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沅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1、160頁),核與證人郭靜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845353號卷第2至3頁),並有台新帳戶、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熊大兔兔猜歌趣」、「Shine湯湯」、「Shine小皮蛋」、「W-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112年11月17日彰新興字第1120113號函暨檢附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登錄/變更/終止表、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9754號函暨檢附開戶業務申請書等件(見新北警瑞刑字第1123653415號卷第19至23頁;内警偵字第11232621700號卷第25至30頁;偵8138卷第51至55頁;偵11297卷第19至23、139至477頁;偵11523卷第16至18頁;偵18369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111至115、117至120頁),及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先將其台新帳戶、彰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提供予詐欺份子等情,惟被告上開帳戶均未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有前引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112年11月17日彰新興字第1120113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9754號函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前揭2帳戶並未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將其台新帳戶、彰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提供予詐欺份子,容有誤會,爰逕予更正此部分事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一開始是先跟一個自稱「Shine小皮蛋」的人聯繫,後來他給我「W-祈」的LINE,我才依「W-祈」指示註冊火幣帳戶跟收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我沒有見過「Shine小皮蛋」、「W-祈」,都是用LINE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中指示被告收取、提領、轉匯款項及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確有多人,抑或僅係一人分飾多角,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法認定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及罪質顯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輕,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數次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因各次提領、轉匯之時間、地點尚屬密接,且各次所侵害係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詐欺份子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等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已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可得知悉詐欺案件盛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暨依照他人指示收取款項,極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用,甚且依指示轉匯或提款後購買虛擬貨幣,更將導致贓款流入詐欺份子掌握而去向、所在不明,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台新、彰銀帳戶予詐欺份子,並進而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詐欺份子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使告訴人、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出,難以追查流向,所為殊值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表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45頁),惟嗣後並未依約賠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分毫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81、83頁),難認被告確有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失之心;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第19至22頁),及其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81、83、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被告所犯7次犯行,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均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均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說明。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情形、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被告所犯上開7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自台新、彰銀帳戶轉匯或提領之款項,均已輾轉交付詐欺份子,即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將其台新、彰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份子,並依其指示提領或轉匯匯入其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儀、許育銓、余彬誠、林冠瑢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俊儀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諾櫻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被告轉匯或提領之金額、時間證據及出處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簡○軒詐欺份子於112年3月7日透過Instagram認識簡○軒後,向其佯稱:至指定之博奕網站博奕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簡○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台新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7分許1萬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被害人簡○軒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見新北警瑞刑字第1123653415號卷第7至8、11至15、17頁)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胡○涵詐欺份子於112年2月28日,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不實求職廣告結識胡○涵後,向其佯稱:工作內容係在指定之投資網站代人下單云云,致胡○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台新帳戶內。①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7分許②同日下午7時5分許③同日下午7時6分許①1萬元②1萬元③1萬元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②於同日下午7時5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仁武仁龍門市(下稱全家仁武仁龍門市)提領13萬元被害人胡○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以諾」、「雷-總事」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138卷第21至24、27至29、31至35、43、45至50頁)3.(即112年度偵字第1152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5586號併辦意旨書)告訴人蔡○軒詐欺份子於112年2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軒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①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3分許②同日下午4時54分許③同日下午4時58分許①3萬元②3萬元③1萬元①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②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告訴人蔡○軒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1523卷第6至12、25至26、30至33頁)4.(即112年度偵字第15585號追加起訴書)告訴人廖○儷(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廖○麗,應予更正)詐欺份子於112年3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儷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台新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3萬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告訴人廖○儷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咖波來點名」、「GFFR圓圓」、「HGTS- 孫弘 」、「GFFR-孫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297卷第27、29、31至37、41至45、47至71頁)5.(即112年度偵字第17651號追加起訴書)告訴人吳○芳詐欺份子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芳佯稱: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吳○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台新帳戶內。①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12分許②同日下午10時14分許①3萬元②3萬元於000年0月0日下午10點2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福山門市(下稱全家高雄福山門市)提領14萬元告訴人吳○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内警偵字第11232621700號卷第15至18、46至47頁)6.(即112年度偵字第18369號追加起訴書)告訴人謝○君詐欺份子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透過臉書發布家庭代工資訊連結LINE帳號向謝○君佯稱:可下注博弈平台獲利云云,致謝○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台新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7時5分許,應予更正)7萬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6分許在全家仁武仁龍門市提領13萬元告訴人謝○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份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8369卷第17至25、31、39至43頁)7.(即112年度偵字第18944號追加起訴書)告訴人姚○軒詐欺份子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軒軒」與姚○軒聯繫後,向姚○軒佯稱:依指示搶購電商平台優惠券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姚○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郭靜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郭靜文再於同日下午9時55分許轉匯8萬8,000元至台新帳戶內。000年0月0日下午8時46分許4萬8,000元於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27分許在全家高雄福山門市提領14萬元告訴人姚○軒、證人郭靜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軒軒」及電商平台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845353號卷第2至3、10至11、13至14、18至50頁)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吳沅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吳沅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吳沅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吳沅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吳沅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吳沅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吳沅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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