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58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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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5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580號原告 許文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63.18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岡山分隊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10月1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國道1號高速公路鼎金系統北向出口往地磅處劃槽化線分叉處前,未立行車指示牌,致使原告誤以為已到該下之交流道,而誤跨槽化線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審視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可見原告駕車行經系爭違規路段時,利用交流道匝道前方之減速車道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駛入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該路段劃設槽化線,即表示該路段禁止跨越,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劃設槽化線之標線即表彰車輛禁止於該處跨越之意,原告未負遵守道路交通標線禁制規定義務之情,至為明確。揆諸常理,若於高速公路有誤駛致提早下交流道情形,當即順交流道而下,再經由平面道路重上高速公路行駛,而非逕自跨越槽化線,無視交通標線標誌行駛。原告為一己便利,漠視法規,並置他用路人於危險之中,實不可採。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有無標示不清情形?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述爭點外,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舉發單位111年10月6日函文、駕駛人基本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採證照片、入案資料、舉發單位112年10月2日函文及檢附之採證光碟、全景照片等附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卷第45至63頁、本院卷第29、45至5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無標示不清情形,原處分為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
A.第33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B.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六款……。」。
(3)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為配合該條文修正,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亦修正,增訂第5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應記點條款及點數。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均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條款、於應到案期限前聽候裁決情形,無論依行為時或修正後處罰條例、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規定,均處罰鍰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裁處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
(5)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A.第2條第1項第10、13、14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B.第8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6)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7)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經查:
(1)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3、34、37至44頁):
A.影片檔案名稱(違規影像-前、後):(12:39:49-12:39:51)北上車道佈設右側2線減速車道、中間槽化線,以及左側3線主線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路段減速車道之左側車道。(12:39:52-12:39:54)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減速車道之左側車道向左跨越槽化線,進入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行駛。
B.影片檔案名稱(道路影片IMG5910檔案):國道1號北向364.5公里處右側路旁設置有「外二車道出口專用」標誌。國道1號北向364.1公里處,上方設置有往高雄科學園區、岡山、楠梓直行,往左營至鼎金系統國道10號直行,往仁武、旗山方向至鼎金系統國道10號右行標誌。右側路旁設置有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右標誌。繼續前行,沿路右側路旁設置有「外二車道出口專用」標誌,外二車道地面繪設有「出口專用」文字及右彎符號。國道1號北向363.3公里鼎金系統前槽化線右側外二車道上方設置有往左營至鼎金系統國道10號直行,往仁武、旗山方向至鼎金系統國道10號右行標誌。右側路旁設置有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右標誌。
C.自以上勘驗結果觀之,復參照舉發單位另檢附之全景照片(本卷第45至53頁),可見以系爭車輛之行向,自國道1號北向364.5公里處至系爭違規路段前,沿途右側路旁即分別設置有「外二車道出口專用」標誌、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右標誌,上方亦分別設置有往高雄科學園區、岡山、楠梓直行,往左營至鼎金系統國道10號直行,往仁武、旗山方向至鼎金系統國道10號右行等標誌,外二車道地面亦繪設有「出口專用」文字及右彎符號。另系爭違規路段之右側2線減速車道及左側3線主線車道間之地面則繪設有槽化線。前揭標誌及標線均無遭遮蔽之情,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業已盡告知駕駛人行進方向應行駛之車道,及槽化線禁止跨越車道之義務,已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佐(南院卷第59頁),理應知悉並注意前揭交通法規之規定。而依勘驗所見,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交通流暢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路段,自減速車道之左側車道向左跨越槽化線,進入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行駛,自屬有過失,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故被告以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2)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如前所述,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向而言,於行至系爭違規路段槽化線前,沿途即設置有前揭標誌及標線足供促請駕駛人提前注意依其欲行駛之車道行駛,並無標示不清之情。又高速公路均為高速行駛,縱原告確有未注意誤駛而提早下交流道之情,亦得順交流道而下,再自平面道路重上高速公路行駛,而非逕自跨越槽化線,致生後方來車有肇事危險之虞。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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