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裕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8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裕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裕明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雖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猶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8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9時20分許,劉裕明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里義、竹南路口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欲對其實施酒測,劉裕明明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警員甲○○、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向其等辱罵:「幹你娘」等語2次,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甲○○、乙○○。後於同日下午9時39分許,經警員對劉裕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裕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48、5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112年11月13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查獲錄影畫面擷圖等件(見警卷第5、31至35、41至45頁;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準此,被告對到場處理警員甲○○、乙○○所為侮辱行為,仍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先後2次出言辱罵警員甲○○、乙○○,顯係基於單ㄧ犯罪目的,在時間、空間密切相連之情況下接續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與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罪名、罪質均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再犯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本件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則與上開前科所犯之罪罪名、罪質均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侮辱公務員部分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已遭註銷,迄未再合法考領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又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益徵其不思悔改,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被告於依法執行國家公權力之警員執行公務時,竟率爾以穢語辱罵警員,不僅有損警察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影響社會秩序之維持,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本案2名警員對於量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48、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諾櫻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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