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小字第5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馬子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參
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