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交簡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甲○○二度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罰
金、拘役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明知酒醉不得駕車,竟於民
國93年12月31日晚間6時30分,在臺北市○○○路第一飯店
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
向東方向行駛,嗣於94年1月1日凌晨3時10分,途經民生東
路與建國北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致撞及對向由 楊孟璁 所騎乘附載 饒亦伶 之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經楊孟璁、饒亦伶撤回
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述犯行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檢訊自白。(偵查卷第15、9頁)
(二)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偵查卷第27
、28、30頁)
(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
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026868號記載「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文義之鑑定函。
三、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家境
、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
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所採用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一
元相當於新台幣三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燁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許春蕊
〔附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相當
於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