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25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明忻
被   告 甲○○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貳仟零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
9,516元,及其中292,086元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1,000元計
算之違約金。繼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間向其申請使用原告發
行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使用,依雙方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及15條規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
為給付,即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
4月底尚積欠原告299,516元未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
未置理等情,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所提出之書狀所載略以:原告請求之利息加上違約金,
已逾最高法定利率之上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0,另伊已依破
產法第6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破產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有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遠東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各一份為證,又被告
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
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加上違約金後已逾
法定利率一事,因原告已當庭表示撤回違約金部分之請求,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另被告雖抗辯伊有聲請法院為
破產和解云云,然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參酌
,則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依破產法第17條規定,
和解聲請經許可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執行程
序,由此可知,該和解程序之進行至多僅使債權人之執行權
受到限制,該條文並未禁止各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依法定程序
取得執行名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影響本件之認定,亦非
可採。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同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
民法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前述欠款未繳,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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