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桃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3年12月13日起至94年3月間
在被告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為28,000元,而其在94年3月離
職當月並未有請假或遲到之情事,然被告在發放該月份之薪
資時,竟扣除當月6日、12日、13日計3日國定例假日之薪資
2,800元(28,000/30X3=2,800),並以其在職期間開工程車
可能會因交通違規而被罰鍰為由,預先在薪資內扣款3,000
元,然被告所為上述扣款並無理由,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上述薪資,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調,被告仍不願給付,爰
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0元,及自94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⑴原告在94年3月17日提出辭呈,並於當日即
離職,而依桃園縣政府所公告之工作準則第68條規定,員工
自行辭職,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規定先行預告公司,未
經預告雇主即辭職,致公司遭受損失者,得依法請求賠償之
,故原告所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又原告之試用
期間係至94年3月13日為止,原告並未通知試用期員工任用
標準,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另因原告仍屬試用期間,參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11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1條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基本工資
,而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
均不計入,故伊將國定例假日之薪資扣除自屬有據。⑵依被
告公司之規章,駕駛工程車之員工於離職日起暫押3,000元
,並於滿3個月後查無罰單及違規事項,該筆款項即無退還
,原告並已同意該規章之內容,故伊在原告薪資中預扣3,00
0元亦屬有據等語。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93年12月13日起至94年3月間在被告公司上
班,每月薪資為28,000元,而其在94年3月離職當月並未
有請假或遲到之情事,然被告在發放該月份之薪資時,已
先行扣除當月6日、12日、13日計3日國定例假日之薪資2,
800元,並以原告在職期間開工程車可能會因交通違規而
被罰鍰為由,預先在薪資內扣款3,000元,嗣兩造經多次
協調均無結果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資爭議協
調會會議紀錄、應徵人員履歷表、考勤表、辭職報告書為
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
被告仍執前詞置辯。
(二)經查,依兩造提出之離職報告書上記載:填表日期為94年
3月14日,而被告在批示後所註記之日期與上述填表日期
相同,由此可知,原告主張其於94年3月14日即已將上開
辭職報告書交付被告一節應堪採信。至被告抗辯原告係於
94年3月17日離職當日才提出上開報告書云云,因被告所
述與卷內之客觀證據資料不符,而被告對此亦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三)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
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動基準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參照
勞動契約法第30條規定,可知勞動契約之終了事由有如下
6項:1、契約期滿;2、預告期滿;3、勞動目的完成;4
、勞動者死亡;5、當事人之同意;6、其他依法律之規定
者,而勞動基準法第15條所欲規範之情形即屬上述終止事
由之第2項,易言之,該條係指勞工單方面要與雇主終止
勞動契約時,勞工須依該法第16條規定之期間預告雇主,
待預告期間屆滿後即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倘兩造係以
合意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即無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適用。
經查,原告在上開辭職報告書之離職日欄內填寫日期為94
年3月19日,而該辭職報告書批示欄內僅有被告公司負責
人之署名及簽立日期,依此文義觀之,被告應已同意原告
辭職之申請及離職之日期,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勞資
雙方合意終止,而非由原告或被告片面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5條
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離職云云,於法無據,並非可採。
(四)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指勞動基準法
)第21條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
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
之工資均不計入。由此可知,該條文係在說明何謂基本工
資之定義及計算方式,並非在規定員工在試用期間僅得領
取基本工資,而試用期間薪資之多寡本應由勞資雙方自行
約定,此由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觀之即明
。本件原告主張其在任職被告之試用期間每月之薪資為2,
80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故本件勞動契約在兩造合意
終止後,原告依約即可請求被告給付離職前已服勞務之薪
資,至於未滿1個月部分之薪資,則應依比例方式計算,
然被告竟擅自將國定例假日應給予原告之薪資扣除,被告
所為於法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此部分薪資2,800元
返還等語,為有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在職期間開工程車可能會因交通違規而
被罰鍰為由,預先在薪資內扣款3,000元,因被告此舉並
無憑據,故被告應將此預扣款項返還等語。經查,被告在
本件審理中已自 陳伊 願將該3,000元之款項退還予原告等
語(參見本院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由雙方合意終止
,且被告應依其離職前已上班之日數結算薪資等情,均堪
採信。至被告抗辯之內容與法不合,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
。從而,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0元,
及自其離職後之次月發放薪資日即9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件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前項情形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
釋明費用額之文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為全部勝訴,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經核本件原告支出之裁判費為1,000元,是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__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