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小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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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620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 陸佰 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30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1月1日9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號
附近,因左轉疏忽,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翰濤華生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翰濤公司)所有3T-7683號自小客車,業經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並初步判定
被告應承擔系爭交通事故之全部肇責。有關系爭3T-7683號
自小客車之損害,經訴外人翰濤公司送修並由原告承辦理賠
業務人員審核折減為新台幣(下同)33305元,已由原告依
約理賠完峻,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
償權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險賠案調查表、照
片18幀、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照及駕
照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被告甲○
○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翰濤公司人員於民國94年1月1日16時
20分許在台北市○○路○○○號前發生車輛肇事之相關資料;
暨依被告聲請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車
輛肇事責任鑑定責任歸屬。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1月1日9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號附
近,因左轉疏忽,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翰濤公司所有
3T-7683號自小客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險
賠案調查表、照片18幀、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行照及駕照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被告甲○○與原告承保之
訴外人翰濤公司人員於民國94年1月1日16時20分許在台北市
○○路○○○號前發生車輛肇事之相關資料查核屬實。又本件
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車輛肇事責任鑑定
責任歸屬,亦認肇事責任係因被告起駛左轉疏忽為肇事原因
,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等各1件附卷可憑,是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確在
被告,洵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33305元(其中工資為5800
元、零件為27505元),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查訴外人翰濤公司
所有上揭車輛,係於91年4月30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94年1月1日止,實際使
用為2年9個月,而其他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
折舊法每年折舊率20%,則前揭修繕費用之折舊率為12606
元(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
27505÷(5+1)=4584.1,4捨5入為4584元;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0.2×33/12=12606.45,4捨5入為12606元),故訴外人翰
濤公司得請求之折舊後費用為14899元(00000-00000=
14899),再加上工資5800元等,總計為20699元。從而,訴
外人翰濤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
20699元。
六、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惟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參照。原告所承
保之車輛既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損,並原告業已理賠被保險
人,則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查系爭受損車輛既
經原告理賠訴外人翰濤公司即被保險人33305元,雖有統一
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惟訴外人翰濤公司因本件車禍所受
之損害金額依上揭計算為20699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於20699元之範圍
內,及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遭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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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