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035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4年3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
月賠償原告新台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乙○○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94年3月2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按月賠償新台幣(下同)7000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之夫 凌波 曾於93年9月間訂立
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1年,即自93年9月21日起
至94年9月20日止,約定租金為每月7000元。詎訴外人凌波
於94年2月間病歿,被告即不願再行租賃、未繳納租金,亦
不遷讓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目前雖未占有使用,但一直
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給原告且未清理雜物,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催告並表明依法終止租賃契約意思,惟被告仍拒不遷
讓房屋返還予原告,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述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台北93支局存證信函第505、487號暨其回執等影本各
1件、及管委會出具之證明書1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不願將押租金退還給被告,原告曾說過押金只有一點
點,後來又說契約上沒有寫明有押租金。至於鑰匙原已放
在管理委員會,但原告未退還押金,被告才未退還鑰匙,
並取回鑰匙自行保管。
(二)被告之夫生前曾經說過有10000元之押金。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之夫凌波曾於93年9月間訂立房屋租
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1年,即自93年9月21日起至94年9
月20日止,約定租金為每月7000元,後訴外人凌波於94年2
月間病歿,被告即不願再行租賃,亦未繳納租金,且迄今尚
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給原告且未清理雜物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93支局存證信函第505、487
號暨其回執等影本各1件、及管委會出具證明書1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被告雖以其夫即訴外人凌波生前曾言租賃該屋有10000元之
押金,原告前亦曾說明有一點點押金,但原告迄未返還該押
金,故被告才一直未將該屋返還等語為辯。惟查,被告就其
所主張之其夫即訴外人凌波生前曾言租賃該屋有10000元之
押金,原告前亦曾說明有一點點押金等事實,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而按諸訴外人凌波生前與原告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
上第5條就押金之條款,則未記載訴外人凌波與原告訂立系
爭租賃契約時,曾交付若何押金,是被告主張訴外人凌波訂
定該租約時曾交付押金10000元云云,顯乏所據,其執上開
辯稱拒絕返還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並無理由。從而,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新店市○○路○○巷○○弄○○號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94年3月2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
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7000元,為有理由,其訴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為之其他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18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