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應收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05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本金參
拾捌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3年8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4年1月2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信
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
告貸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
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
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
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
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
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
約定條款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
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三)查被告至94年6月18日止,帳款尚餘407149元未按期繳付
(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66576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
340573元),迭經催討無效,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等語。
(四)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匯通商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
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
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
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
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
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
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併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簡易貸款撥貸
帳務系統、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等影
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簡
易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
款、清償債務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