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精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05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丙○○與精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
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與精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責。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精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9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丙○○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4年
4月30日以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ZM00000
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支票1紙,並經被
告精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精基公司)及昌慶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昌慶公司)為背書交予原告收執。詎原告於94年5月3
日予以提示時,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150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94
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影本1紙、台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紙影本等為證。
四、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丙○○之抗辯:
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王錦基 之前透過被告昌慶公司丁○○向
被告丙○○借票。系爭事件是訴外人王錦基與被告昌慶公
司間的事件。
(二)被告精基公司之抗辯:
被告精基公司係設備廠商,系爭票款是訴外人王錦基給付
貨款的票據,被告精基公司以系爭票據向原告調錢,而原
告要求被告精基公司為背書。
(三)被告昌慶公司之抗辯:
被告昌慶公司未於票據背面為背書,票據上的章不是被告
昌慶公司章。系爭票據是被告昌慶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找被告丙○○開立的,再和訴外人王錦基開給被告昌慶公
司的票換票而來。
五、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丙○○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4年
4月30日以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ZM00000
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支票1紙,並經被
告精基公司為背書,詎原告於94年5月3日予以提示時,竟遭
存款不足退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影
本1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紙影本等為證,且為被
告丙○○、精基公司所不否認,自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及精基公司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9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昌慶公司亦在該紙支票上為背書,亦應
連帶負給付該紙支票面額及法定利息之法律責任等語,但為
被告昌慶公司所否認,辯稱系爭支票上昌慶公司之背書並非
其所為,其上印章亦未蓋用公司之大小章,並非有效之背書
等語。經查,經本院細繹系爭支票上被告昌慶公司之背書,
其上只蓋用公司大章,並未蓋用負責人之小章,並非完整之
背書。又者,證人王錦基亦於本院具結證稱:該紙支票係其
透過昌慶公司負責人丁○○向被告丙○○調的票,系爭票據
背面有無被告昌慶公司背書,證人並沒有看,就是將系爭票
據交給精基公司戊○○,故其不知道該紙支票後面是否有被
告昌慶公司之背書等語(參見本院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
錄),是證人王錦基於交付該紙支票予精基公司負責人戊○
○時顯然亦不知該紙支票是否有被告昌慶公司之背書。此外
,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紙支票確經被告昌慶公司加以背書
,其遽以被告昌慶公司亦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請求被告昌
慶公司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9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之判決,就被告丙○○與精基公司敗訴部分,爰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月18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