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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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丙○○○○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李念國 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友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叁佰叁拾元,及被告友
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甲○
○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
登公司)於民國92年8月25日委由訴外人新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韋公司)自臺南運送手提電腦面板乙批,計106箱
至臺北市北投區由訴外人益登公司指定之地點,嗣訴外人新
韋公司再委由被告友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福公司)
為實際運送。然上開貨物在運抵臺北市北投區之目的地後,
於卸貨之際因被告友福公司之司機即被告甲○○作業不慎,
導致上開貨物失去平衡而傾倒,部分貨物因震動而損壞,訴
外人益登公司因而受有139,924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規定,被告2人自應就前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
任,又原告為上開貨物之保險人,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
人益登公司前揭損失,計139,924元,其再以本件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
及民法上關於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訴請(一)被告友福公司
及甲○○連帶給付原告139,924元,及被告友福公司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甲○○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友福公司則抗辯:⑴上開貨物在事發後檢測前是否有無
經過妥善保管及運送以防止損失擴大等情並不明確,且原告
所提出之公證報告中有部分損害應該不是本件所造成,故原
告應證明何項損害為被告所造成,況在上開公證報告中僅載
明棧板頂部有輕微凹損,故不可能會造成如原告所述之重大
損害。⑵關於原告請求之檢測費用及物流費用不應該由被告
負擔,且原告主張之檢測費用及運費有偏高之虞。⑶上開貨
物係屬貴重物品,然裝載前託運人並未告知被告友福公司上
開貨物之價值,致被告友福公司未用昇降設備卸貨,且託運
人如有適當之包裝,本件將不至於會產生如此重大損失,因
被告友福公司僅收取2,400元運費,故被告友福公司所承擔
之風險與報酬顯不相當,依民法第639條規定,友福公司自
無庸如數賠付。⑷事發當時貨物係自卸貨平台上慢慢傾倒,
而非自車上掉落,且數日後經託運人告知上開貨物並無損壞
,詎於4個月後竟接獲原告求償之通知,在此期間並無何人
通知被告友福公司關於上開貨物已運送他處進行檢測等程序
,被告友福公司之權益遭到排除,被告友福公司即無法確定
送檢測貨物是否為伊所運送,故原告在先行賠付被保險人後
,再來向被告友福公司求償有失公平等語,併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益登公司於92年8月25日委由訴外人新韋
公司自臺南運送手提電腦面板乙批,計106箱至臺北市北
投區訴外人益登公司指定之地點,而訴外人新韋公司再委
由被告友福公司負責實際運送,然上開貨物在運抵臺北市
北投區之目的地後,於卸貨之際因被告友福公司之司機即
被告甲○○作業不慎,導致上開貨物失去平衡而傾倒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倉提貨單、車輛運送契約書
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出具之結案公證報告、業務委
託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上開貨物之數量共計有1,057片,
分裝在5個棧板上,而本件係其中1個棧板傾倒,嗣訴外人
益登公司要求將該棧板之貨物送回原廠即訴外人奇菱公司
檢測,經訴外人奇菱公司檢測結果,判定有14片之面板受
損,故原告依其與訴外人益登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及訴外人
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出具之公證報
告之內容賠付訴外人益登公司139,924元,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本件損害係由被告甲○○
之過失所致,被告甲○○對原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告
友福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友福公司須與被告
甲○○連帶負責等語,被告友福公司對於伊為被告甲○○
之僱用人並不爭執,然仍執前詞置辯。
(二)被告友福公司抗辯訴外人奇菱公司檢測之面板無法確定是
否為伊所運送之貨物云云。經查,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
真正之事發現場照片顯示,上述傾倒之棧板上所載運貨物
之廠商料號為N141X6-L01(P/l:5-1),有該照片在卷可
稽,核與訴外人奇菱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中在商品型號欄
所載內容相符,又訴外人奇菱公司在該檢測報告載明:送
檢測者為訴外人益登公司,收貨日期為92年9月15日等語
,而本件事發之日期為92年8月25日,又兩造均不否認事
發時因天色太晚,故於翌日才在訴外人新韋公司處開箱進
行貨物外觀之查驗,倘扣除初步查驗所耗費之時間及該批
貨物自訴外人新韋公司處運送至訴外人奇菱公司位於台南
廠址之在途期間,訴外人奇菱公司收受待測貨物之日期距
事發日期間尚屬於合理範疇內,況本件事發後即有公證之
第三者即華信公司出面處理,在該公司未完成上開公證報
告前,任何人理應不可能會有機會將該批貨物調換或銷毀
,故該批貨物係在妥善保管之情形下送至訴外人奇菱公司
進行檢測,被告友福公司雖抗辯該批貨物在檢測前可能會
有損害擴大之事由存在云云,然被告友福公司對此並無其
他證據資料提出,是被告友福公司此部分抗辯僅屬個人臆
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傾倒棧板上之所
有面板均有送至訴外人奇菱公司進行檢測,而訴外人奇菱
公司在檢測後之結果即為上開檢測報告等情堪以信實。
(三)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
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
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經訴外人奇菱公司檢測後,得知該傾
倒棧板上之240片面板有14片受損,故被告2人自須對此損
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友福公司否認該14片面板之受
損均係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致。經查,訴外人奇菱公
司出具之檢測報告中載明編號1、序號為OZC110133Q21333
之面板,損害情形為出現異常之白點、黑點及閃點;編號
2、序號為OZC110133Q21100之面板,損害情形為有異常之
交叉線;編號3、序號為OZC110133Q21225之面板,損害情
形為有白點及夾層出現異物;編號4、序號為OZC110133Q2
1141之面板,損害情形為有黑點及色彩失真;編號5、序
號為OZC110133Q21090之面板,損害情形為電纜銅線暴露
;編號6、序號為OZC110133Q21076之面板,損害情形為有
黑點、兩個垂直白點及連續點狀出現;編號7、序號為OZC
110133Q21163之面板,損害情形為夾層有異物;編號8、
序號為OZC110133Q21248之面板,損害情形為有黑點及其
他異常光點;編號9、序號為OZC110133R20367之面板,損
害情形為有黑點,兩個垂直白點及連續點狀出現;編號10
、序號為OZC110133R20795之面板,損害情形為有黑點,3
個垂直白點及連續點狀出現;編號11、序號為OZC110133L
20871之面板,損害情形為有閃點,CCFL電纜破損;編號1
2、序號為OZC110133L21329之面板,損害情形為有白點及
閃點;編號13、序號為OZC110133L20898之面板,損害情
形為有黑點,兩個垂直白點及連續點狀出現;編號14、序
號為OZC110133L20827之面板,損害情形為上部偏光器刮
傷等情,有上開檢測報告附卷可佐,復經本院向訴外人奇
菱公司查詢上開檢測報告是否為該公司所出具之文件,訴
外人奇菱公司於94年6月13日以奇菱94年度企字第000000-
0號函回覆確認無訛,參以訴外人華信公司在上開公證報
告中第4項查勘情形之內容略以:訴外人華信公司於翌日
(即92年8月26日)至訴外人新韋公司,經逐箱查驗,發
現每箱內裝10片面板,總計240片面板,外觀均完好,為
確定面板內部是否受損,訴外人益登公司要求送回臺南原
製造廠(即訴外人奇菱公司)檢測等語,由此可知,該批
貨物在送至訴外人奇菱公司檢測前,業經訴外人華信公司
確認在外觀上並無有肉眼足以發現之損害存在,此外,依
原告提出事發現場拍攝之照片所示,上開貨物係以每10片
裝於1箱,每片間有保麗龍作為固定及保護措施,而面板
外圍則有黑色膠膜以防刮傷,故上開貨物之包裝已符合該
業界之常態,並無被告所述未適當包裝之情事。然上述檢
測報告中編號5、11、14分別載明有電纜銅線暴露、CCFL
電纜破損、上部偏光器刮傷等外觀受損之情事,則此部分
損壞情形本應可由訴外人華信公司在外觀檢測之階段發現
,然訴外人華信公司在上開公證報告中已載明外觀均完好
,故被告抗辯此部分之損害非由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
致等語,應屬可採。次查,上開檢測報告中就編號3、7部
分曾有提及夾層中有異物,依一般社會常理,在外觀包裝
完好之情形下,電腦面板即使經過撞擊,亦不致於會在夾
層中出現異物,通常會發生異物夾雜之情形較可能出現在
產品之製造過程中,而原告對此損害原因並無其他證據以
供本院參酌,則被告友福公司抗辯夾層中會有異物之現象
非因本件撞擊所致一節亦堪採信。
(四)另查,上開檢測報告中編號1、2、3、4、6、8、9、10、
11、12、13各有出現異常之白點、黑點、閃點、交叉線或
連續點狀等不一之損害情形,而電腦面板如存有上述狀況
,勢必須經原廠即訴外人奇菱公司檢測後始得以發現,復
依一般通常情形,電腦面板若與其他硬物(例如:地面等
)發生碰撞,確有可能發生此類損害,被告友福公司對此
既無其他反證足以證明在事發後受撞擊之面板業經確認無
上述損害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此部分應負
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綜上所述,依訴外人奇菱公司
出具之檢測報告內容,可知因被告甲○○在搬運貨物過程
中之疏失行為,上開貨物因而受損之面板共計有11片(上
開檢測報告中編號1、2、3、4、6、8、9、10、11、12、1
3)受到損害,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堪以認
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上開貨物中有部分
既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致生毀損,且被告友福公司為
被告甲○○之僱用人,均如前述,則被告2人自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上開貨物之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益登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是原告主張代位
訴外人益登公司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
(六)依原告所提出訴外人益登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記載面板
之每片單價為5,816.8898元,有該統一發票附卷可佐,復
依訴外人華信公司所載之公證報告內容,可知訴外人益登
公司為了將上開貨物送至訴外人奇菱公司檢測,因而支出
搬運工資及倉租費用等,計950元,運費部分則支出8,540
元,另訴外人奇菱公司為上述面板做檢測向訴外人益登公
司收取40,854元之檢測費用,鑑於訴外人華信公司為專業
之公證單位,故該公司在判定應予理賠之金額時,按理會
考量到該金額是否合乎該業界標準及一般社會常態,而不
致於會有輕重失衡之情事發生,故被告雖抗辯原告所請求
之檢測費用及運送費用過高云云,然被告對此並無其他反
證提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又訴外人益登公司
所支出之檢測費用、運送費用及倉租費用等之用意均係為
了確認被告甲○○之疏失所造成損害之範圍,核屬必要支
出之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除了應賠償11片面板本身減損
之價值63,986(5,816.8898X11=63,986,元以下四捨五入
)外,另須賠償檢測費用40,854元、運送費用8,540元、
搬運工資及倉租費用計950元乙節自屬合理。至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面板受損價值加計1成賠償云云,查因原告自陳
此項計算標準係依據其與訴外人益登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而
來,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負擔
此部分額外之費用。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330元,及被告友福公
司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2月21日)起
,被告甲○○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被告友福公司另抗辯依民法第639條規定,因原告應告知
上開貨物之價值,故伊可依法主張免責云云,然該項規定
係針對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所為之規範,而本件原告係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於法不合,並不足採。又被告是否親自參與上述檢
測過程,均不會影響本件損害事實之認定,故被告不得以
此作為拒絕賠償之事由。又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間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法院就第427條第1
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自無必要,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定。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黃進傑
原   告 丙○○○○險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路○段○○○號6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上
 李念國律師
被   告 甲○○  住桃園縣○○鄉○○路○○巷10樓之3
被告 友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住桃園縣○○鄉○○路○○○巷○弄○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叁佰叁拾元,及被告友
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甲○
○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
登公司)於民國92年8月25日委由訴外人新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韋公司)自臺南運送手提電腦面板乙批,計106箱
至臺北市北投區由訴外人益登公司指定之地點,嗣訴外人新
韋公司再委由被告友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福公司)
為實際運送。然上開貨物在運抵臺北市北投區之目的地後,
於卸貨之際因被告友福公司之司機即被告甲○○作業不慎,
導致上開貨物失去平衡而傾倒,部分貨物因震動而損壞,訴
外人益登公司因而受有139,924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規定,被告2人自應就前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
任,又原告為上開貨物之保險人,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
人益登公司前揭損失,計139,924元,其再以本件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
及民法上關於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訴請(一)被告友福公司
及甲○○連帶給付原告139,924元,及被告友福公司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甲○○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友福公司則抗辯:⑴上開貨物在事發後檢測前是否有無
經過妥善保管及運送以防止損失擴大等情並不明確,且原告
所提出之公證報告中有部分損害應該不是本件所造成,故原
告應證明何項損害為被告所造成,況在上開公證報告中僅載
明棧板頂部有輕微凹損,故不可能會造成如原告所述之重大
損害。⑵關於原告請求之檢測費用及物流費用不應該由被告
負擔,且原告主張之檢測費用及運費有偏高之虞。⑶上開貨
物係屬貴重物品,然裝載前託運人並未告知被告友福公司上
開貨物之價值,致被告友福公司未用昇降設備卸貨,且託運
人如有適當之包裝,本件將不至於會產生如此重大損失,因
被告友福公司僅收取2,400元運費,故被告友福公司所承擔
之風險與報酬顯不相當,依民法第639條規定,友福公司自
無庸如數賠付。⑷事發當時貨物係自卸貨平台上慢慢傾倒,
而非自車上掉落,且數日後經託運人告知上開貨物並無損壞
,詎於4個月後竟接獲原告求償之通知,在此期間並無何人
通知被告友福公司關於上開貨物已運送他處進行檢測等程序
,被告友福公司之權益遭到排除,被告友福公司即無法確定
送檢測貨物是否為伊所運送,故原告在先行賠付被保險人後
,再來向被告友福公司求償有失公平等語,併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益登公司於92年8月25日委由訴外人新韋
公司自臺南運送手提電腦面板乙批,計106箱至臺北市北
投區訴外人益登公司指定之地點,而訴外人新韋公司再委
由被告友福公司負責實際運送,然上開貨物在運抵臺北市
北投區之目的地後,於卸貨之際因被告友福公司之司機即
被告甲○○作業不慎,導致上開貨物失去平衡而傾倒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倉提貨單、車輛運送契約書
、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出具之結案公證報告、業務委
託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上開貨物之數量共計有1,057片,
分裝在5個棧板上,而本件係其中1個棧板傾倒,嗣訴外人
益登公司要求將該棧板之貨物送回原廠即訴外人奇菱公司
檢測,經訴外人奇菱公司檢測結果,判定有14片之面板受
損,故原告依其與訴外人益登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及訴外人
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出具之公證報
告之內容賠付訴外人益登公司139,924元,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本件損害係由被告甲○○
之過失所致,被告甲○○對原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告
友福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友福公司須與被告
甲○○連帶負責等語,被告友福公司對於伊為被告甲○○
之僱用人並不爭執,然仍執前詞置辯。
(二)被告友福公司抗辯訴外人奇菱公司檢測之面板無法確定是
否為伊所運送之貨物云云。經查,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
真正之事發現場照片顯示,上述傾倒之棧板上所載運貨物
之廠商料號為N141X6-L01(P/l:5-1),有該照片在卷可
稽,核與訴外人奇菱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中在商品型號欄
所載內容相符,又訴外人奇菱公司在該檢測報告載明:送
檢測者為訴外人益登公司,收貨日期為92年9月15日等語
,而本件事發之日期為92年8月25日,又兩造均不否認事
發時因天色太晚,故於翌日才在訴外人新韋公司處開箱進
行貨物外觀之查驗,倘扣除初步查驗所耗費之時間及該批
貨物自訴外人新韋公司處運送至訴外人奇菱公司位於台南
廠址之在途期間,訴外人奇菱公司收受待測貨物之日期距
事發日期間尚屬於合理範疇內,況本件事發後即有公證之
第三者即華信公司出面處理,在該公司未完成上開公證報
告前,任何人理應不可能會有機會將該批貨物調換或銷毀
,故該批貨物係在妥善保管之情形下送至訴外人奇菱公司
進行檢測,被告友福公司雖抗辯該批貨物在檢測前可能會
有損害擴大之事由存在云云,然被告友福公司對此並無其
他證據資料提出,是被告友福公司此部分抗辯僅屬個人臆
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傾倒棧板上之所
有面板均有送至訴外人奇菱公司進行檢測,而訴外人奇菱
公司在檢測後之結果即為上開檢測報告等情堪以信實。
(三)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
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
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經訴外人奇菱公司檢測後,得知該傾
倒棧板上之240片面板有14片受損,故被告2人自須對此損
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友福公司否認該14片面板之受
損均係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致。經查,訴外人奇菱公
司出具之檢測報告中載明編號1、序號為OZC110133Q213
33之面板,損害情形為出現異常之白點、黑點及閃點;編
號2、序號為OZC110133Q21100之面板,損害情形為有異常
之交叉線;編號3、序號為OZC110133Q21225之面板,損害
情形為有白點及夾層出現異物;編號4、序號為OZC110133
Q21141之面板,損害情形為有黑點及色彩失真;編號5、
序號為OZC110133Q21090之面板,損害情形為電纜銅線暴
露;編號6、序號為OZC110133Q21076之面板,損害情形為
有黑點、兩個垂直白點及連續點狀出現;編號7、序號為O
ZC110133Q21163之面板,損害情形為夾層有異物;編號8
、序號為OZC110133Q21248之面板,損害情形為有黑點及
其他異常光點;編號9、序號為OZC110133R20367之面板,
損害情形為有黑點,兩個垂直白點及連續點狀出現;編號
10、序號為OZC110133R20795之面板,損害情形為有黑點
,3個垂直白點及連續點狀出現;編號11、序號為OZC1101
33L20871之面板,損害情形為有閃點,CCFL電纜破損;編
號12、序號為OZC110133L21329之面板,損害情形為有白
點及閃點;編號13、序號為OZC110133L20898之面板,損
害情形為有黑點,兩個垂直白點及連續點狀出現;編號14
、序號為OZC110133L20827之面板,損害情形為上部偏光
器刮傷等情,有上開檢測報告附卷可佐,復經本院向訴外
人奇菱公司查詢上開檢測報告是否為該公司所出具之文件
,訴外人奇菱公司於94年6月13日以奇菱94年度企字第000
000-0號函回覆確認無訛,參以訴外人華信公司在上開公
證報告中第4項查勘情形之內容略以:訴外人華信公司於
翌日(即92年8月26日)至訴外人新韋公司,經逐箱查驗
,發現每箱內裝10片面板,總計240片面板,外觀均完好
,為確定面板內部是否受損,訴外人益登公司要求送回臺
南原製造廠(即訴外人奇菱公司)檢測等語,由此可知,
該批貨物在送至訴外人奇菱公司檢測前,業經訴外人華信
公司確認在外觀上並無有肉眼足以發現之損害存在,此外
,依原告提出事發現場拍攝之照片所示,上開貨物係以每
10片裝於1箱,每片間有保麗龍作為固定及保護措施,而
面板外圍則有黑色膠膜以防刮傷,故上開貨物之包裝已符
合該業界之常態,並無被告所述未適當包裝之情事。然上
述檢測報告中編號5、11、14分別載明有電纜銅線暴露、C
CFL電纜破損、上部偏光器刮傷等外觀受損之情事,則此
部分損壞情形本應可由訴外人華信公司在外觀檢測之階段
發現,然訴外人華信公司在上開公證報告中已載明外觀均
完好,故被告抗辯此部分之損害非由被告甲○○之過失行
為所致等語,應屬可採。次查,上開檢測報告中就編號3
、7部分曾有提及夾層中有異物,依一般社會常理,在外
觀包裝完好之情形下,電腦面板即使經過撞擊,亦不致於
會在夾層中出現異物,通常會發生異物夾雜之情形較可能
出現在產品之製造過程中,而原告對此損害原因並無其他
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則被告友福公司抗辯夾層中會有異物
之現象非因本件撞擊所致一節亦堪採信。
(四)另查,上開檢測報告中編號1、2、3、4、6、8、9、10、
11、12、13各有出現異常之白點、黑點、閃點、交叉線或
連續點狀等不一之損害情形,而電腦面板如存有上述狀況
,勢必須經原廠即訴外人奇菱公司檢測後始得以發現,復
依一般通常情形,電腦面板若與其他硬物(例如:地面等
)發生碰撞,確有可能發生此類損害,被告友福公司對此
既無其他反證足以證明在事發後受撞擊之面板業經確認無
上述損害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此部分應負
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綜上所述,依訴外人奇菱公司
出具之檢測報告內容,可知因被告甲○○在搬運貨物過程
中之疏失行為,上開貨物因而受損之面板共計有11片(上
開檢測報告中編號1、2、3、4、6、8、9、10、11、12、1
3)受到損害,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堪以認
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上開貨物中有部分
既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致生毀損,且被告友福公司為
被告甲○○之僱用人,均如前述,則被告2人自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上開貨物之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益登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是原告主張代位
訴外人益登公司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
(六)依原告所提出訴外人益登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記載面板
之每片單價為5,816.8898元,有該統一發票附卷可佐,復
依訴外人華信公司所載之公證報告內容,可知訴外人益登
公司為了將上開貨物送至訴外人奇菱公司檢測,因而支出
搬運工資及倉租費用等,計950元,運費部分則支出8,540
元,另訴外人奇菱公司為上述面板做檢測向訴外人益登公
司收取40,854元之檢測費用,鑑於訴外人華信公司為專業
之公證單位,故該公司在判定應予理賠之金額時,按理會
考量到該金額是否合乎該業界標準及一般社會常態,而不
致於會有輕重失衡之情事發生,故被告雖抗辯原告所請求
之檢測費用及運送費用過高云云,然被告對此並無其他反
證提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又訴外人益登公司
所支出之檢測費用、運送費用及倉租費用等之用意均係為
了確認被告甲○○之疏失所造成損害之範圍,核屬必要支
出之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除了應賠償11片面板本身減損
之價值63,986(5,816.8898X11=63,986,元以下四捨五入
)外,另須賠償檢測費用40,854元、運送費用8,540元、
搬運工資及倉租費用計950元乙節自屬合理。至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面板受損價值加計1成賠償云云,查因原告自陳
此項計算標準係依據其與訴外人益登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而
來,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負擔
此部分額外之費用。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330元,及被告友福公
司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2月21日)起
,被告甲○○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被告友福公司另抗辯依民法第639條規定,因原告應告知
上開貨物之價值,故伊可依法主張免責云云,然該項規定
係針對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所為之規範,而本件原告係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於法不合,並不足採。又被告是否親自參與上述檢
測過程,均不會影響本件損害事實之認定,故被告不得以
此作為拒絕賠償之事由。又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間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法院就第427條第1
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自無必要,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定。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__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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