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金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金扇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扇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查受刑人林金扇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8月之範圍。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表:受刑人林金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家庭暴│有期徒刑│103年11月28日│彰化地檢10│臺灣│104年度簡│104年4月│臺灣│104年度簡│104年5月│彰化地檢│││力防治│4月,如││3年度偵字│彰化│字第596號│30日│彰化│字第596號│29日│104年度│││法│易科罰金││第10788號│地方│││地方│││執字第││││,以新臺││、104年度│法院│││法院│││3187號││││幣壹仟元││偵字第644│││││││││││折算壹日││號│││││││││││。│││││││││││││││││││││││├─┼───┼────┼────────┼─────┼──┼─────┼────┼──┼─────┼────┼────┤│2│家庭暴│有期徒刑│104年1月8日│彰化地檢10│臺灣│104年度簡│104年4月│臺灣│104年度簡│104年5月│彰化地檢│││力防治│3月,如││3年度偵字│彰化│字第596號│30日│彰化│字第596號│29日│104年度│││法│易科罰金││第10788號│地方│││地方│││執字第││││,以新臺││、104年度│法院│││法院│││3187號││││幣壹仟元││偵字第644│││││││││││折算壹日││號│││││││││││。││││││││││├─┼───┼────┼────────┼─────┼──┼─────┼────┼──┼─────┼────┼────┤│3│竊盜│有期徒刑│104年3月21日│彰化地檢10│臺灣│104年度簡│104年6月│臺灣│104年度簡│104年7月│彰化地檢││││3月,如││4年度偵字│彰化│字第891號│30日│彰化│字第891號│28日│104年度││││易科罰金││第4393號│地方│││地方│││執字第││││,以新臺│││法院│││法院│││4616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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