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18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更正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及證據部份補充「被告許家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許家彬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73號被告許家彬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89年4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後,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89年度戒毒偵字第525、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358號、100年度訴字第181號等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該院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巷00號愛買大賣場停車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亦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許家彬於104年4月27日下午4時15分許,至警局接受尿液採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89年4月2日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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