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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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七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嘉義縣朴子市○○路○○○○○號曉明幼稚園娃娃車之司機,利用職務之便,於民國八十九年四、五月間,見年僅五歲且在該幼稚園內就讀之兒童A女(000年0月00日出生,其餘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附卷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有時未與老師一起,僅與數名同年紀小朋友在幼稚園洗手檯附近遊玩之際,年幼可欺,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以手強制伸入A女之底褲內、外,對A女為撫摸下體之性交數次。嗣經A女告知其母下體疼痛,經其母親帶至醫院看診後,始行發覺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固說明被害人A女雖有女陰之其他膿瘡、未明示之尿道炎、陰道炎等病症,且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六月四日、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七日、八月五日、九月一日、九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五日,多次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婦產科看診之情事,然A女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既曾因過敏性蕁麻疹,引起雙手掌腫大、腳部起疹,如其係被性侵害一、二次,何以需如此多達十一次門診,倘非有奇異之症狀,何須如此密集看診,足見A女之病症是否係性侵害造成,已有可疑,因而認定A女之前開症狀應與其食物過敏及奇異發癢之問題有關等旨(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行至第五頁第八行)。惟A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在聖馬爾定醫院驗傷時,其檢查結果為「小陰唇及處女膜有紅腫擦傷破損,肛門紅疹、肛門周圍脫皮」,有前開醫院由林錫○醫師、陳○猷醫師共同診斷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警卷可考(見警卷第十頁)。如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無誤,A女之小陰唇及處女膜紅腫擦傷破損,肛門紅疹及肛門周圍脫皮之症狀,究係肇因於皮膚過敏及發癢,不當之抓癢所導致,抑或因強制撫摸該部位所引起?而如對肛門部位強制撫摸,有無可能引起紅疹及脫皮?又A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因女陰之其他膿瘡、未明示之尿道炎、陰道炎等病症就診後,仍陸續再於同月十五日、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七日、八月五日、九月一日、九月二十九日及十二月五日,多次前往治療,亦有卷附聖馬爾定醫院之A女病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七頁),則A女是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罹患女陰之其他膿瘡及未明示之尿道炎後,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迄未曾痊癒過,而須為長達半年餘之治療?抑或痊癒後,有其他之原因所造成?原判決未詳查究明,資為判斷之依據,遽行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又說明:A女於偵查中雖稱:司機伯伯用手摸其陰道之地點已不記得,被摸二次時,同學都在場,似在洗手檯云云,惟細查檢察官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偵訊,而A女回答之性侵害時間、地點,竟已不甚記憶,供詞已有瑕疵;且性侵害他人,事涉犯罪,防人撞見,惟恐不及,被告又何致在A女同學面前公然對A女性侵害?顯見A女之指訴與常情不合,應係附合過度關心被診斷書誤導之父母。且如依A女之供述,何以未見A女及在場同學報告師長?殊與事理未合等旨(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九頁第四行)。惟A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二十二時許,由其母親及社工人員 黃琴鳳 陪同,經女警 林淑貞 製作警詢筆錄時,指訴:「在朴子市曉明幼稚園讀中班時,被司機伯伯有好多次他用小指伸進去我的小屁屁、尿尿的地方(指下體),有時候他會脫下我的褲子,又躺著,在學校地板上,還有在洗手檯轉彎附近,他都會一直用小指(左、右手都有)挖我尿尿的地方,我會好痛,時間都記不清楚了」,「他是學校的司機伯伯(班上小朋友的阿公)經由母親提供照片指認,就是口卡片上的甲○○,我不記得他有沒有用他的小鳥伸進去我尿尿的地方,他都沒有給我任何東西或金錢,也沒有講其他話」,「(加害人加害時有沒有其他小朋友或其他人看見?)有一次有二個小朋友、一次三個小朋友看見」等語(見警卷第三頁正、背面),如A女所述不虛,其被加害之地方,除該幼稚園之洗手檯外,並及於園內之地板,且被害次數亦有多次,僅其中兩次,曾被同學窺見。原判決就上開不同之陳述,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何以取信其一,摒棄其餘之心證理由,已嫌理由不備。況A女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迄八十九年四月、五月案發時,既僅約五足歲,有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附於警卷可稽(見警卷第九頁),其幼稚園內之同學自與其年齡相近,果A女遭害時,曾被其同學當場目擊,A女之同學既仍屬懵懂之年紀,是否足能判斷A女正遭性侵害,而即時報告其師長,饒有研求之餘地,其實情為何,既關係被告有無上述犯行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審未詳查細究,遽行判決,非惟有違經驗法則,亦有證據之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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