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懷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懷絜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懷絜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2、3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5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名下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所為,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0年6月11日,被害人共5人,綜合觀察被害人受損財物總價值、受刑人犯罪次數及歷程、就所犯各罪於各該案件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被害人5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部分調解款項等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復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時,甫年滿18歲,見識尚淺、思慮不週,及其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見本院卷第7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暨其於陳述意見書載明「受刑人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並攜子入監,已知悔改,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71至73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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