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43號

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

被上訴人 徐義能

參加人 謝林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係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繳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870元,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4,191,250元(計算式:15筆土地占用面積239.5㎡×公告土地現值17,500元/㎡=4,191,250元),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上訴之裁判費75,960元,尚應補繳12,09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蘇姿月

                  法 官劉傑民

                  法 官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百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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