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字第1號
聲請人 廖雅琳
代理人 鄭婷瑄 律師
被告 羅育婷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廖雅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 洪啓川 已死亡,代行告訴人即聲請人廖雅琳為被害人之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羅育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所成立之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檢察官循代行告訴人即聲請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本案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被害人之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符合法定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上開案件準備程序時當庭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其等均表示對本件聲請訴訟參與無意見,經斟酌本案情節為被害人與被告確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重傷害與本件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仍待調查、本案現仍進行準備程序中,及聲請人獲知本案資訊之利益關涉其權利重大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因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