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273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自93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1月1日止分
期清償,利息按年息5.99%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
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
繳息至94年12月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69,785元及自94年12月5日起按週年利
率5.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放款主檔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