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248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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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被 告 丁○○
飛奕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亨偉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丁○○所簽發而由被告飛奕國際
科技有限公司、亨偉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以誠泰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為民國94年9月13日、票載金額
為新台幣415,000元之支票一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原告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
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從而原告上開主
張,應為可採,是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
給付上開票款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