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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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1項第6行中關於「延平路六一號」之記載更正為「延平
路6之1號」。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已與被害者家屬達成和解,其經
此刑之教訓,應能深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
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瑛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