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在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
間下旬不詳之時,將其於臺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在開設語音餘額查詢功
能後,連同語音查詢、提款密碼,在彰化縣彰化巿火車站附
近以新台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售予綽號「 阿吉 」之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恐嚇、存、提款、匯款之用,並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恐嚇犯行。嗣該不詳姓名之人所取得之
甲○○上揭帳戶為犯罪工具,即於94年11月7日撥打電話以
擄車勒贖之方式,要求乙○○將贖車款項10,000元匯至甲○
○上揭帳戶內,向乙○○恐嚇取財,乙○○因此於94年11月
8日將10,000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嗣經乙○○報警處理
後,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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