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小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路○段舊大路關小段282-4地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自民國75
年間即占用耕作迄今,於其上種植椰子樹2棵、檳榔樹13棵
、芒果樹8棵、芋頭菜85棵、越南菜20棵,並造橋一座。本
院90年度訴字第25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就同段282地號土地
,原告分得之位置與前開土地相鄰,詎被告竟私向國有財產
局南區辦事處承租前開土地,使原告種植之地上果樹無法繼
續收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造橋費用新台幣(下同)20,000元,其餘果樹之
補償1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乙、被告抗辯:
不清楚系爭土地上之作物為何人所有,已合法向國有財產局
承租系爭土地,承租後有請求占用人不要再耕作,惟占用人
仍繼續使用,被告於承租後在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均遭原告毀
損,無法收成,而受有損害,並無享有任何利益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告於92年間已向國有財產
局承租系爭土地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
書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酌。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上之作物,為其所耕作,並經證人 李新祥 到庭證稱:原
告是我的姊夫,我自退伍後就在該處耕作,在土地上種檳榔
及芒果、椰子樹,範圍大約有5、6厘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相符,足信系爭土地上之作物為原告所有。按系爭土地上
之作物現雖因被告承租,致原告無法為收成而受有損害,惟
被告並無將系爭土地上之作物採收、出賣,而受有利益,反
因系爭土地上有原告之作物,致被告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受
有損害,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何利益,自難謂與不當
得利之要件相當,其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94年1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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