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56號
原   告 D○○
訴訟代理人 A○○
原   告 丁○○
      己○○
      乙○○○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原   告 E○○
訴訟代理人 黃○○○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原   告 B○○
      玄○○○
            號
      辛○○
      壬○○
上列 三人
訴訟代理人 癸○○  住同上
被   告 亥○○  住台南市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地○○  住台南縣
被   告 宙○○○ 住高雄縣
      辰○○  住高雄市
      未○○○ 住高雄市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卯○○  住同上
被   告 寅○○  住高雄市
      天○○  住高雄市
      酉○○  住屏東縣
      戌○○  住屏東市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申○○  住高雄市
被   告 子○○  住屏東縣
      丑○○  住屏東市
      C○○  住台南市
      宇○○  住同上
      戊○○  住高雄市
      午○○  住同上
      巳○○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十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寅○○、天○○、C○○、宇○○、午○○、巳○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坐落屏東縣○○鄉○○段602、
602之1、602之2、602之3、602之4、602之5、602之6、602
之7、602之9、602之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為其所
有,系爭土地於民國30年8月17日設定抵押權(收件日期字
號35年東地字第000682號、登記日期92年11月5日、權利人
許燧寶 、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 黃抄 、無存續期間與清償日期
、權利價值40元),而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抵押權人許燧寶於時效消滅完成後,
逾5年除斥期間仍未行使該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應已於50年8月17日消滅,而抵押權人許
燧寶在抵押權消滅後,於55年4月23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
承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故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
如附件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地○○、亥○○、宙○○○、未○○○、卯○○、辰○
○、申○○、子○○、酉○○、丑○○、戌○○、戊○○則
以:其被繼承人許燧寶於55年4月23日死亡,其對本件抵押
權均不知情,如抵押權因逾20年未行使而滅,對其並不公平
等語置辯。
四、被告寅○○、天○○、C○○、宇○○、午○○、巳○○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所示之10筆土地各為其所有,其上仍有
被告之被繼承人許燧寶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人許燧寶
於55年4月23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及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內不實行抵押權者,其抵押權
  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
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315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請求
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
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記載
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惟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原因日期為30
年8月17日,而本件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抵押權
從屬性之原則,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30年8月17
日即應已存在;而該債權未定清償日期,其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於債權成立時即已起算,故本件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又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復未行使抵押權,則系爭土地抵押權應
已於50年8月17日消滅,而嗣後該抵押權人於55年4月23日死
亡,則其繼承人即被告即因繼承而負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
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本件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清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土地坐落:屏東縣○○鄉○○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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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所有權人│抵押權人│設定義務人│收件年期.字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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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02│E○○│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抄│民國35年│
││││許燧寶││東地字第000682號│
├──┼───┼────┼───────┼─────┼────────┤
│02│602-1│辛○○│同上│同上│同上│
├──┼───┼────┼───────┼─────┼────────┤
│03│602-2│己○○│同上│同上│同上│
├──┼───┼────┼───────┼─────┼────────┤
│04│602-3│壬○○│同上│同上│同上│
├──┼───┼────┼───────┼─────┼────────┤
│05│602-4│庚○○│同上│同上│同上│
├──┼───┼────┼───────┼─────┼────────┤
│06│602-5│丙○○│同上│同上│同上│
│││乙○○○││││
├──┼───┼────┼───────┼─────┼────────┤
│07│602-6│玄○○○│同上│同上│同上│
│││B○○││││
├──┼───┼────┼───────┼─────┼────────┤
│08│602-7│丁○○│同上│同上│同上│
├──┼───┼────┼───────┼─────┼────────┤
│09│602-9│D○○│同上│同上│同上│
├──┼───┼────┼───────┼─────┼────────┤
│10│602-10│D○○│同上│同上│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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