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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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2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九○號原告千慧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台中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勞訴字第○九五○○四六○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經營人力仲介公司,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受訴外人丁○之委託辦理仲介業務,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未依規定與雇主丁○簽訂書面契約,案經被告審查屬實,認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府勞行字第○九五○二○二八一五一號處分書,處以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犯罪事實應憑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原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三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原告為合法、專業之仲介公司,對就業服務法關於應與雇主簽定書面契約之規定知之甚詳,原告當無可能刻意違反。且原告與丁○確實訂有書面契約,契約上確有蓋章,僅未簽名,丁○於談話筆錄中雖陳稱其與原告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等語,惟此必係因其恐遭裁罰而為不實之陳述,不足採信。又丁○引進外勞之相關事宜均直接與原告公司員工丙○○接洽並交付相關申請資料,然丙○○已於九十五年三月間離職,其於談話筆錄陳稱有無訂立書面資料並不知情,需問原告等語,亦非實在。被告僅依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疑點重重之調查筆錄逕行認定,無法令人信服。且被告並未確實查證原告所提證據,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即遽認原告違反上開規定,顯違首揭說明、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依卷附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其上載明「雇主名稱:丁○;被看護者姓名: 卓寶 ;受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千慧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許可證字號:一六四四號;專業人員:丙○○」,並有雇主、原告及其代表人、專業人員丙○○之印文。次依丁○、丙○○及原告總經理 曹台松 至被告處之談話筆錄內容觀之,曹台松雖提出與雇主丁○簽訂之書面契約,然該契約書於甲方申請人欄係空白,僅最後立合約書人甲方申請人處蓋有丁○之印文,復無簽訂日期,其真實性恐有疑義。曹台松又稱原告係指派丙○○服務,惟丙○○卻對有無與丁○簽訂書面契約乙事答以不清楚,且前開契約書復由丁○否認知悉並簽訂在案。是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應以丁○之說詞為可採。故原告既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載明其係受雇主丁○委託辦理聘僱外籍勞工業務之人力仲介公司,即應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詎原告並未與雇主丁○簽訂書面契約,其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又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該條所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公司形態組織之。是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同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處罰主體應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法人)。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法即應予處罰,被告據以裁處,並無不合。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踐行刑事訴訟法證據法則適用乙節,按本件係行政處分,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上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且行政程序雖事涉公益,然僅需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可採用,調查證據方法亦較為靈活,而心證之形成則與民事訴訟相同,僅要求行政機關對待證事實之存在有較高之蓋然性確信即可,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一六號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證,是原告所訴,顯無足採。
理由
一、按「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違反第...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前,應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辦理重新招募或聘僱時亦同。前項書面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費用項目及金額。收費及退費方式。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未能交付雇主之損害賠償事宜。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入國後之交接、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及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事宜。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之遣返、遞補、展延及管理事宜。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一條及第二十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經營人力仲介公司,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受訴外人丁○之委託辦理仲介業務,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未依規定與雇主丁○簽訂書面契約,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府勞行字第○九五○二○二八一五一號處分書,處以原告罰鍰六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為合法專業之仲介公司,對就業服務法關於應與雇主簽定書面契約之規定知之甚詳,不可能刻意違反。且原告與丁○確實訂有書面契約,契約上確有蓋章,僅未簽名,丁○及原告公司員工丙○○於警局談話筆錄所稱,丁○並無與原告訂立書面資料等云,並非實在。被告僅依警局調查筆錄逕行認定,並未確實查證原告所提證據,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即遽認原告違反上開規定,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受訴外人丁○之委託辦理仲介業務,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並由原告公司任職之丙○○與雇主丁○接洽,此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經丙○○及丁○到庭證述屬實,原告自應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原告雖提出委任合約書一紙,其上雖有原告公司與丁○之印文(另含原告代表人簽名),惟經丁○當庭否認係其與原告所簽立,並稱該印文並非其所有;另丙○○亦稱其與丁○並未簽訂書面契約等語,此二人所稱亦與彼等於警局談話筆錄之內容相符,另該委任合約書上亦無丁○之字跡,是該委任合約書顯非原告與丁○所簽立。從而,原告為受雇主丁○委託辦理聘僱外籍勞工業務之人力仲介公司,而未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本件原告違章行為,甚為明確,另原告為辦理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本應遵守相關法令行事,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被告依上開事證,予以裁罰,並無違原告所指稱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四十三條等規定。
五、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最低額罰鍰六萬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另依兩造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至兩造間其他有關實體上之論述,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加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第四庭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鼎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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