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再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退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16號再審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再審被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4年1月13日94年度判字第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有關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為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所明定。本案再審原告雖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1號之確定判決不服,認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惟揆諸上開規定,再審原告之訴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且關於第一項部分,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次按再審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乃屬特別救濟方法之一,為維持判決之安定性,僅限於在一定條件下,始得對於已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廢棄原判決,達到程序重新進行之目的,是對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情形,如當事人於原審或上訴審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顯係可歸責於自己之過怠,自不得許以再審之訴為救濟之必要。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等2人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4日出售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經再審被告(原黎明分處)核定,並於90年9月12日分別繳清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2,242,671元(甲○○部分)及700,758元(乙○○部分),再審原告等2人於90年10月19日申請重新核定並退還溢繳稅款,經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等2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1年10月9日以91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駁回,乃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1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部分,由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2月15日以96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駁回;而對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由本院專屬管轄,遂移送本院審理。
四、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為再審原告甲○○與訴外人 廖上枝 、 廖清寅 所有(同屬分割前房地共有人),稅籍持分各三分之一,並各自分管,各有獨立出入口,互不相通,且各自獨立使用。因該建物未登記,但皆為獨立個體,依財政部69年2月29日台財稅第31751號及83年12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各自持分分隔,各歸所屬時,乃採個別認定各自適用原則,應以實質認定。故不得將所有共有建物均以財政部74年4月8日台財稅第14031號函釋,按房屋所有權人稅籍持分比例計算。次按財政部86年3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謂「一筆地號」,應就所有權人取得土地時之登記事實認定之。係指在遇到強制分割之情形時,在分割後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之適用,包括土地、建物共有型態、使用情形、面積計算等事實之認定應回溯至分割前原狀認定。準此,系爭土地回溯共有物判決前,再審原告甲○○、訴外人廖上枝、廖清寅回復同為一筆地號(分割前2111地號)房地共有人關係,應適用財政部69年2月29日台財稅第31751號函。第按持分共有之房地、各自持分經分隔,各歸所屬時,其分隔持分所有供自用住宅使用部分,如經查明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4條規定之要件者,應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此有財政部69年2月29日台財稅第31751號函及83年12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示。綜上可見,系爭房地共有人間共有情形及使用情形不論出租、營業或自用均互不影響共有人權益之主張。再審原告2人所持房地經再審被告核符自用住宅要件,分割前後土地面積皆為392平方公尺,本可全部適用優惠稅率,原判決未審及此,顯有違誤,並損害再審原告權益。又再審被告於答辯時,一再聲稱再審原告適用自用住宅面積係以系爭建物基地坐落土地總面積(判決分割前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2,691平方公尺)乘以三分之一(等於897平方公尺)計算,但經查證結果卻以分割後建物基地面積(同段2111-6地號及2111-7地號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392平方公尺及168平方公尺,合計560平方公尺)乘以三分之一計算(等於186.67平方公尺),而非共有物分割後面積(同段2111-6地號土地面積392平方公尺),顯有違誤。
上開面積560平方公尺從何而來?依據為何?訴願機關及原審皆未查證。該部分顯有法令適用及事實認定錯誤。且再審原告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392平方公尺,再審被告僅核可部分面積(應有部分之部分面積)。同為一建物之基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出售時所核可之准與不准之面積均按共有物分割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全部,而再審被告卻以560平方公尺乘以三分之一等於1
86.67平方公尺(非共有物分割後再審原告取得之面積392平方公尺)核准予再審原告。為何同一分割案於分割後出售時卻有不同計算標準,原因為何?稅賦不公,民難信服云云。
五、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再審原告主張 鈞院 判決所依據之財政部74年4月8日台財稅第14031號函釋,有違反同部86年3月6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釋一節,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2月15日96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以,經核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未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尚難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予以駁回。另查,本件再審原告等所出售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在經判決分割前為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係再審原告與案外人廖上枝、廖清寅等共有,原告等共有人於取得時固屬「一筆土地」,雖其自用住宅基地係坐落於經分割後之一部分地號土地,其他不屬自用住宅基地地號之共有持分,亦准按自用住宅用地之有關規定辦理。然既應依自用住宅用地之有關規定辦理,自以合於土地稅法第9條、第34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規定之情形,方得適用計徵。本件上開分割前之土地上房屋,即系爭平房,各有其獨立之使用範圍,其中原共有人廖清寅使用之三分之一部分,於再審原告等於90年出售前一年有出租行為。是本件被告核算增值稅時,係以系爭建物基地在判決分割前所占土地面積560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已考量再審原告等二人取得土地之登記事實認定,並未違反財政部86年3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意旨。而再審被告以系爭建物在出售前一年有出租行為,依財政部74年4月8日台財稅第14031號函釋規定之意旨,以再審原告等二人為夫妻關係,彼等二人及直系親屬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三分之一,故就該再審原告所有建物所占基地面積比例計算,以該基地面積三分之一計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面積186.67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則以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再審原告等聲明不服之理由,於提起上訴時,均已主張之,縱有爭執,亦僅屬一己之見解而已,尚難有以鈞院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提起再審之餘地。
六、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而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財政部69年2月29日台財稅第31751號函、74年4月8日台財稅第14031號函及8年田3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而該三號函令均已於前程序原審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主張,而本院91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1號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上開指摘事項予以論駁或就所提證據或主張何以不採之理由,均已詳加說明,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1號判決在卷可參,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而再審原告就上述證物已依上訴而為主張,且為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時所不採,亦為再審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96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核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