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乙○○2人係同居男女朋友,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6年6月26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凌晨5時許,該2人在桃園縣中壢市仁愛里功學社新村204之4號2樓發生口角,並於同年6月27日凌晨5時許,該2人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彼此發生拉扯等肢體動作,造成甲○○受有上臂挫傷、胸壁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大腿挫傷、小腿挫傷之傷害;而乙○○則受有臉部、左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分別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等語。惟查,本件被告2人分別因家暴傷害案件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有本院97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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