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撫慰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116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信義區興雅國民小學間撫慰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6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下同)95年度裁字第26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之行政處分(相對人之周校長之批示:如擬:可停發 莊師 遺族三節慰問金)於87年5月26日即已存在,故相對人90年5月7日興國人字第1744號函(重申…不再發放)並非行政處分,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12號裁定(下稱原審法院第4512號裁定)認為是行政處分,原應適用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規定,卻適用訴願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謂:「…不可能再出現對本無處分存在,而訴願決定仍寫成撤銷原處分之處理方式,…原告(即聲請人)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不備要件,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等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上揭相對人之周校長於87年5月26日之批示及相對人90年5月7日興國人字第1744號函,均為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原審法院第4512號裁定及原審法院93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下稱原審法院第65號裁定)漏未斟酌,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3、133、141及189條等規定之訴訟程序,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於抗告狀中已有指摘,詎本院對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及主張,未加以論斷,而以其他理由駁回抗告,聲請人乃聲請本件再審云云。惟查,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本件實體上應適用之法律及應斟酌之證物加以主張,然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前就原審法院第4512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時,於其抗告狀中即附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7年5月19日北市教人字0000000000號函為證物,則該證物既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為聲請人所知悉而提出於前揭抗告程序使用,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原審法院以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裁定(按,指原審法院第65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論旨,指摘該裁定違誤,請求廢棄,難認有理,而駁回其抗告等情,究竟原裁定上開論斷與內容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聲請意旨並未一語指及,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及14款規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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