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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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113號上訴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楊靖儀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蘇進步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雖就土地稅法第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之沿革暨定義內容予以論述,惟依此沿革暨定義內容,何能推論出所謂「尚須視該騎樓走廊地是否為法定空地而有不同」之邏輯。原判決於論述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10條間之法律要件時,竟推論出「騎樓走廊地若屬法定空地者,則不予免徵地價稅」之結論,並資為其判決之憑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暨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皆明定騎樓走廊地依法應予免徵地價稅,且不因有無計入法定空地面積而有所不同,惟行政院制訂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逾越母法而規定法定空地不予免徵地價稅,顯有子法逾越母法之嫌,亦侵害人民財產之權益,依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不得以行政規則規範,而應制訂法律規範。詎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上揭主張予以論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為由。惟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騎樓走廊…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及「供…騎樓走廊…所使用之土地,…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所明定,各該規定非謂凡供騎樓走廊所使用之土地(下稱騎樓走廊地)均可減免地價稅或田賦,既授權行政院制訂其減免標準與程序,則行政院制訂土地稅減免規則時,自得分別情況就騎樓走廊地規定免徵、減徵或不予免徵地價稅或田賦,是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並未逾越母法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原判決認定「尚須視該騎樓走廊地是否為法定空地而有不同」及「騎樓走廊地若屬法定空地者,則不予免徵地價稅」,並無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是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