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3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136號上訴人宏泰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其爭點為「上訴人有無自民國89年3月1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此項爭議核屬事實認定之課題。而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大體上可依下述判斷體系予以檢證:先依實體法決定客觀證明責任之客觀配置(一般實務上稱之舉證責任分配)後,即問法院在心證形成過程中,有無違法。而認定事實之違法,其客觀內容依序是⑴證據方法之取得有無違法(證據能力問題);⑵證據方法有無經過合法調查(證據適格問題);⑶法院將調查證據所得之證據資料,透過推理,而形塑待證事實之過程中,其推理本身有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這些法則之具體內容為何﹖法則論述(以「若A則B」之形式呈現)之蓋然性有多高﹖⑷推理過程中有無遺漏對心證形成有影響力之重要證據資料﹖
三、但上訴意旨卻未能精準掌握以上之觀點,而謂:「⑴上訴人曾與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人員約定,聯絡處以登記以外處所為準,該人員於訴訟時並不回應,顯見無理不敢面對,故上訴人何能對被退回之郵件負『恝置不理』之責任;⑵臺北市大安稅捐分處於89年3月17日主動予以停業處分,並非上訴人自動停業;⑶訴外人州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的是5樓,並非5樓之1,5樓與5樓之1是兩間房屋獨立門號;⑷原判決既認自動停業與申領統一發票『係屬二事』,則對89年3月1日停業問題與94年3月上訴人奉准復業問題扯在一起混為一談,殊有矛盾」云云。核其所述,有關⑴、⑶之部分,與論斷上訴人是否擅自歇業無涉;有關⑵之部分,上訴人所謂稅捐機關主動予以停業處分,係上訴人於申報營業稅時 陳明 原址改建,稅捐機關以職權予以停業處分,其停業僅係核備性質,並非勒令其停業,上訴意旨該主張一望即知並無被接受之可能。有關⑷之部分,原判決表明『係屬二事』,係針對「國稅局科處上訴人罰鍰與被上訴人廢止上訴人公司登記,規範目的及要件並不相同,無違反一事不二罰」所作之論斷,上訴意旨該主張亦一望即知無有被接受之可能。總結以上所述,上訴之理由顯然未達上訴合法審查所要求之「具體化」客觀門檻,難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慧娟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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