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有線廣播電視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503號上訴人亞太數位網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未獲被上訴人營運許可,擅自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於臺北縣○○鄉○○路○弄○號「臺北縣五股貿商二村國宅社區」裝設頭端機房及視訊系統等設備,提供節目頻道訊號供訂戶收視,約定管委會團體申裝150戶基本裝機費每戶新臺幣(下同)2,800元,民國95年1月31日前登記之住戶基本裝機費每戶2,800元,95年1月31日後基本裝機費每戶3,600元,並提供50頻道節目供收視,經前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於95年1月11日派員實地偵測,測得「生命電視台」、「華人旅遊台」等43節目頻道供收視,涉有營運情事,被上訴人乃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2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行政院新聞局88年3月30日(88)建廣五字第04761號函示說明三所稱無須申請核准,係指僅在社區內佈建機線設備者,尚不涉及節目內容之提供。而依上訴人與臺北縣五股貿商二村國宅社區於94年12月14日訂定之合約,可知該社區住戶所收視之節目頻道係由上訴人提供,且上訴人收取之費用亦含提供節目之收視費,是本件上訴人已在社區內佈建機線設備,並提供節目,即應申請有線電視經營許可。復依雙方合約,首批申裝戶將於同年月25日付款收視,就此,上訴人業已構成實質經營行為。又上訴人自機房完成日至拆除設備日(95年1月12日),已陸續完工數十戶,從第1戶完工提供訊號供其收視,即已有營業行為。另據行政院新聞局於95年1月11日實地測得上訴人有提供「生命電視台」、「華人旅遊台」等43節目頻道供收視,亦足資證明上訴人已開始營運。綜上,上訴人確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情事,違規事實明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法律責任,被上訴人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0條第1項處以法定最低罰鍰20萬元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是否可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未經任何調查及言詞辯論即逕行判決,實有可議,且法文固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惟本件連言詞辯論前之調查程序均未踐行,其法律適用有擴張之嫌,此為法律原則性違背之問題。另上訴人僅在社區內為社區裝置接收設備即大中小耳朵,此中小耳朵之設置屬社區共同天線性質,為上訴人營業內容之一,上訴人所收取之費用僅係該裝置之器材設備等兌價費用,並未收取收視費,如何可視上訴人有經營有線電視業務之行為,原審判決在解釋上訴人與臺北縣五股貿商二村國宅社區間之契約時,有未探求真意之法律適用原則違背情形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
四、本院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定,即是鑑於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多屬簡易輕微之事件,如其事證明確者,自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以節勞費。本件上訴人既係針對被處以罰鍰20萬元之處分,在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而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罰鍰處分金額,復經司法院(92)院台廳行1字第23682號令增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實施,故本件自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並依上開所述,原審如認其事證已明,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即得無庸再調查證據而終結之,而此乃基於該條項所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之當然解釋,故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涉及法律見解原則性情事。此外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事實認定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更與法律見解之原則性無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因無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雅琴